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节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原节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一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构成新证据,一、二审法院并非债务主体。(二)再审申请人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刘军怀通知将233000元债权转让给梁德权。一、二审中原审法院均未通知刘军怀参加诉讼。(三)刘军怀、李巧霞与***系个人债权债务,刘军怀无权转让公司债权。(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不能由法院代为通知。(五)转让的债权还未到期。二审法院认定陇原节水公司向会宁县君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54199.9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提供的法律文书为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刘军怀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军怀将其享有的陇原节水公司的到期债权236949.10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在生效以后,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陇原节水公司主张一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为新证据。该两份法律文书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构成新证据,且刘军怀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正是由于***申请会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作出的(2018)甘042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18)甘0422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刘怀军又将债权转让给梁德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陇原节水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未经***同意,刘怀军不得将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撤销,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刘军怀、李巧霞与***系个人债权债务,刘军怀无权转让公司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转让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陇原节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军怀不能处分会宁县君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且对于该债权的处分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民法院通知能否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要求债权人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主要是为了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遭受损害及造成各种损失浪费。该条规定并不要求债权让与需要经债务人同意。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实予以告知,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依据刘军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陇原节水公司送达了(2017)甘0422执506、645号《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视为陇原节水公司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陇原节水公司与会宁县君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根据建设单位(会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进度支付”,会宁住建局已经支付陇原节水公司实际供货量97.97%的货款。因此,根据约定会宁县君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陇原节水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对欠付货款236949.10元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未到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陇原节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曹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