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林,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辻本治,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先支付提货款,被上诉人后交付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纵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前交货。虽然约定上诉人支付40%提货款,但《合同书》从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取提货款后才发货,相反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上诉人支付提货款义务与被上诉人交货义务并无因果关系或先后履行关系,上诉人是否支付提货款,被上诉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交付货物,否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买卖真空泵《合同书》,合同编号:YDJT12-DXCEPVC-017,合同总价717万元。合同书第5.3.4设备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71.7万元,质保期为2014年7月30日届满。原告通过传真、EMS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律师通知函催告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被告公司至今未付质保金71.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利息损失。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诉讼期间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认为被反诉人(原告)交货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11月10日交付货款。按合同第11条约定,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按每7天计算违约赔偿率。被反诉人(原告)发货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延期发货12周,合计损失额为86040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另查明,《合同书》第5.3.2条款约定,设备制作完成买方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原告(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被告(反诉人)支付40%的提货款286.8万元,原告(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反诉人)公司指定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质保金71.7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质保金7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期限提起反诉。根据反诉人(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40%提货款,被反诉人(原告)在6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被告)反诉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质保金7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反诉人(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诉案件受理费10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该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及设备款各方均以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是《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质保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6.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半月。(即2012年11月10日前设备全部到达买方指定现场)。”而实际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将设备送达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在2013年1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40%的提货款,被上诉人的设备到达期间及上诉人履行支付提货款的时间均晚于《合同书》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了设备及支付了设备款。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约定上诉人支付40%提货款,但《合同书》从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取提货款后才发货,对于此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及为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提货款义务与被上诉人交货义务并无因果关系及先后履行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设备交易金额较大,上诉人先行支付提货款,被上诉人随后发货的行为也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且之后各方均已按《合同书》履行完毕,故《合同书》对于***的约定对双方也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质保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迟延交付曾主张违约责任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