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卫清东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辻本治,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见真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东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东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交货,虽然约定上诉人支付40%的提货款,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才发货,上诉人支付提货款义务与被上诉人交货义务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未支付提货款,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否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鹤见真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质保金83.8万元,并赔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支付质保金83.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伊东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鹤见真空公司与被告伊东化工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买卖排气处理真空泵、水环式压缩机《合同书》,合同总价838万元。合同书第5.3.4设备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83.8万元,质保期为2014年6月6日届满。原告通过传真、EMS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律师通知函催告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被告公司至今未付质保金8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利息损失。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诉讼期间被告伊东化工公司提起反诉,认为被反诉人(原告)交货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9月30日交付货款。按合同第11条约定,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按每7天计算违约赔偿率。被反诉人(原告)发货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延期发货10周,合计损失额为83800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合同书》第5.3.2条款约定,设备制作完成买方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335.23万元,原告(被反诉人)于7日内即2012年12月4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反诉人)公司指定地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鹤见真空公司与被告伊东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质保金83.8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83.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期限,提起反诉,根据反诉人(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40%提货款,被反诉人(原告)在7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事实,原告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反诉人(被告)反诉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东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鹤见真空公司质保金8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反诉人伊东化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伊东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但《合同书》第5.3.2条款约定,”设备制作完成买方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根据该条约定,应当确定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履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迟延交货主张过违约责任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75元,由上诉人伊东化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任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