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

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586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星园小区二栋一单元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毕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0112民初21244号民事判决书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重审,改判数额为54 193.62;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照改判结果由法院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不清,计算数额也是错误,酌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盛飞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发生。第一、关于租赁费、打包费、维修费、折价赔偿款,这四个部分具体意见如下,通牛公司在原审中变更后的诉求是共计四项991 977元,是按照一年12个月的期限计算所得出的结果,如果再加上盛飞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可以推断出每月租金数额大约为10万元左右,和两个月25万元左右的租金数额基本相符。盛飞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的合同解除时间,但是不认可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原审法院认定125日是租金截止日,盛飞公司不认可,王维库所有行为和盛飞公司无关,其无权代表盛飞公司。第二、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指定本合同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等文件才是租金结算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的材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可能产生租金结算依据,对方提交的清单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没有盛飞公司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第三、原审对盛飞公司提交的四分规范证据没有进行过任何陈述和论证。1.唐如春签字确认的协议内容,已经证明了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的,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2.码放费收据也能证明货物已经在协议达成之后如数退还,没有违约情形发生的。3.中铁局的通知能够证明盛飞公司租赁脚手架的时间就用了两个月,两个月工程已经达到了盛飞公司与上手之间的合同结果或者目的,不在继续施工,盛飞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在留下相关租赁财物。这份证据也能够成充分证明盛飞公司交货的是时间是和20181228日的协议是相吻合的。4.王继光和唐如春通话的内容明确显示双方租赁货物已经按照约定退还了。第四、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采取酌定方式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数额16万元,盛飞公司也不能理解,盛飞公司根本没有违约情形,双方合同解除完全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一审法院偏袒通牛公司,没有考虑到公平正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通牛公司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确定解除时间通牛公司不认同,但是没有上诉。合同解除时间应当是到2019814日,是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租金计算到20181228日,租赁费损失因为双方合同经法院解除了,但是盛飞公司没有将承租物品全部退还给通牛公司,而且陆续还在退货,直到2019125日以后才不退货了,所以法院计算20181228-2019125日这段期间租赁费损失,是没有问题的。除了王继光、王海平签字的发货单盛飞公司都不认可,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状况,王继光已经对于除了王海平、王继光签字的其他人员的收料行为进行了事实上的追认,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收料人员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通牛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继续由王继光确定的非合同人员办理手续,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关于违约金,盛飞公司存在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每月15日之前就支付所产生租金的80%,但是没有按照支付时间如数给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6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继光、唐如春的协议书只是约定物资拆除后码放的工程费用,和其他的没有关系,码放协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在20181228日解除。支付码放费用只能证明盛飞公司给付了码放费用,并不能证明承租物资全部退还了,是否退还应该结合发料单和收料单综合判断。关于中铁通知,出具时间在2018111日,通知只是表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状况,但是所承租的物资事实上什么时间下架的并不能体现,所以不能以通知证明什么时候交换,具体的退还时间还是应该以退料单记载时间为准。关于王继光、唐如春的通话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如何给付进行的商谈,通牛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接受退还租金的行为,什么时候退还物资是盛飞公司自行支配的,盛飞公司退还的物资通牛公司都如实进行了接受。

通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通牛公司与盛飞公司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盛飞公司向通牛公司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暂计算至2019814日)租赁费、打包费、维修费共计909 408.33元;3.盛飞公司赔偿通牛公司尚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82 589元;4.盛飞公司向通牛公司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物资折价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5.盛飞公司向通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3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6 700.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6.盛飞公司向通牛公司支付律师费50 000元;7、盛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通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盛飞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京开互通式立交桥;租赁物包括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水平杆、斜杆、挂钩钢踏板等,以及相应的起租时间、租金单价等;租赁物预计使用时间自2018813日自20181112日止(实际租赁期间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起租期为90天,如租赁天数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方确认王纪光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等,经办人姓名王海平,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在满足起租天数的情况下,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退货,费用双方自理;租赁物归还时,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交付时的打包规格对租赁物品按照规格长短分类整理、打包,具体参照《包装检验标准》执行,如乙方未按进场方式整理打包,甲方有权拒收、或者由甲方进行收费整理打包;租赁物归还时,乙方出入库经办人和甲方收发货人员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并由双方签署《退货单》;乙方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租赁物的维修赔偿,参照合同附件执行;甲方以合同单价和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计算清单》,甲方应在三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约定结算日后次月15日前为支付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租赁费的80%,租赁物全部退清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租赁费、运输费、各项维修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用;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交付违约金;租赁双方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包含四个附件,即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重量及原值》、附件二《盘扣式脚手架修赔标准》、附件三《盘扣式脚手架修赔价格》、附件四《整包验收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通牛公司陆续向盛飞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租赁物,盛飞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0万元。

庭审中,通牛公司提交《出租单》、《通牛模架租赁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通牛模架租赁回收单》(以下简称《回收单》)一组,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的交付及回收情况。通牛公司称根据该组单据,可以计算出相应的租金、维修费、打包费,以及盛飞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该组单据中收货人、提货人处有王德印、吕伟、韩振和、谢峰、康德明、张鹏、王维库、王纪光等人字样的签名,盛飞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认可王纪光、王海平签署的单据,上述其他人员均与盛飞公司无关。关于王维库,盛飞公司虽认可其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签字的相关单据。通牛公司根据上述发货单、回收单等,整理出《租金计算清单》、《丢失计算清单》,期间从2018813日至2019531日,其中2018813日至2018915日、2018916日至20181015日的两份《租金计算清单》上有王纪光的签名。庭审过程中,盛飞公司仅认可有王纪光签名的两份《租金计算清单》,其余均不予认可。

盛飞公司同意解除《物资租赁合同》,但称解除时间应为20181228日,并向法院提交盛飞公司(甲方)与通牛公司代表人唐如春(乙方)于201812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今有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京新机场北线B匝道桥盘扣架拆卸后堆码工作。经双方商定工程单价为1000/吨,堆码的盘扣架将不分类型按统一单价计价;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证质量有序堆码……;经乙方堆码后并装车送回通牛公司的物品全部为合格产品……甲乙双方在装车时互相清点数目,做到准确无误,双方现场签字互相确认。甲方按照乙方每日实返送的盘扣架数量给予乙方结算工程款,直至工程结束。施工期间,甲方不另外给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等。盛飞公司称该协议是其停止使用租赁物后,委托通牛公司对涉案租赁物进行拆除及堆码工作。盛飞公司称截止20181015日产生租金共计254 193.62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54 193.62元,称当时仅使用两个月租赁物后,就因发包方通知停止施工,后续不再使用涉案租赁物,已将全部租赁物退还,不存在尚未退还及损坏租赁物的事实。通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唐如春签署上述《协议》系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牛公司与盛飞公司签署《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通牛公司诉求解除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盛飞公司表示同意,但提出双方的涉案合同已经于20181228日解除。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20181228日签署《协议》内容来看,盛飞公司委托通牛公司进行租赁物的拆卸后堆码工作及装车运输工作,可以看出,协议内容系针对涉案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约定,双方实质上达成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合意,故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法院确定为20181228日。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署后,通牛公司向盛飞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盛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盛飞公司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125日,故其理应支付涉案租赁物在2019125日前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综合通牛公司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回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经核算,自2018813日至2019125日,实际发生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的数额为1 021 500.79元,鉴于盛飞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故其应再向通牛公司支付821 500.79元。通牛公司关于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结合通牛公司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回收单》及《丢失计算清单》等,经核算,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为82 589元,通牛公司的该项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牛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其要求以相应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确认和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庭审过程中,通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一阶段租金的的确定流程及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租赁物的退货情况及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对盛飞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具体数额确定为1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盛飞公司违约事实真实存在,故通牛公司诉求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盛飞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王纪光、王海平代为签署和确认相关单据,亦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故其仅认可有王纪光签字的2018813日至20181015日两个月的使用期限的租金。对此,法院认为,第一,通过庭审时的证据及盛飞公司的自认,王维库系其职员,通牛公司提交的单据中有多份王维库签署的相关单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在单据的签署方面,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庭审过程中,盛飞公司对通牛公司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作为承租人按照交易习惯应该保存的相应单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125日,租金理应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退一步讲,按照盛飞公司提交的20181228日的《协议》来看,截止20181228日,租赁物尚未退回,而盛飞公司却仅认可20181015日前的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符合同约定。综上,对盛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费损失821 50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82 5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   16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通牛公司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退货单》、《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通牛公司与盛飞公司签署《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通牛公司与盛飞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20181228日签署的《协议》内容,盛飞公司委托通牛公司进行租赁物的拆卸后堆码工作及装车运输工作,协议内容系针对涉案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1228日,通牛公司未提出上诉,盛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解除时间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签署后,通牛公司向盛飞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盛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盛飞公司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125日,故其理应支付涉案租赁物在2019125日前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通牛公司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回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计算自2018813日至2019125日实际发生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的数额,扣除鉴于盛飞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后,确认盛飞公司应再向通牛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费损失共821 500.79元,同时确认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为82 589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盛飞公司虽提起上诉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认定上述金额的相关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盛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盛飞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通牛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涉案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确认和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通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一阶段租金的的确定流程及具体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租赁物的退货情况及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对盛飞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同时,因盛飞公司违约事实真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通牛公司诉求的律师费,法院亦应当予以支持。盛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盛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指定涉案合同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等文件才是租金结算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的材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租金结算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王纪光、王海平代为签署和确认相关单据,亦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故盛飞公司仅认可有王纪光签字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王维库系盛飞公司职员,通牛公司提交的单据中有多份王维库签署的相关单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在单据的签署方面,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盛飞公司对通牛公司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等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作为承租人按照交易习惯应该保存的相应单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125日,租金及租金损失理应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退一步讲,按照盛飞公司提交的20181228日的《协议》来看,截止20181228日,租赁物尚未退回,而盛飞公司却仅认可20181015日前的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符合同约定,盛飞公司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对盛飞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盛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 790元,由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邢 军

二○二○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田亚男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