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1244号
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毕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星园小区二栋一单元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租赁费、打包费、维修费共计909
408.33元;3、被告赔偿原告尚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82
589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物资折价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5、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6
700.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 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京开互通式立交桥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水平杆、斜杆、挂钩钢踏板、楼梯、顶托、底座、爬梯、主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相应的建筑器材的租金单价。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以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起租期为90天。若租赁天数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指定王纪光为其项目负责人,其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合同经办人为王海平,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提货、结算。双方约定租金结算为以合同单价和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双方指定本合同负责人、代理人、经办人和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损坏、报废、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金之日止。损坏维修标准详见附件二、三。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为每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产生的租费的80%,租赁物全部退清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租赁费、运输费、各项维修费用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2月1日各支付10万元)。根据原告统计,截止2019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
077 207.52元、打包费806元,维修费17913.1元。另外,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物资仍未归还,按合同约定,上述未能返还物资的折价赔偿为82 58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全部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但我方认为,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对此事实双方有协议,原告的代表人唐如春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协议具体内容是被告停工使用租赁物后委托原告拆卸涉案租赁设备及堆码工作,且相关拆卸及堆码费用、被告已经结清。二、截止到合同解除后,被告只欠原告54 193.62元租赁费用,其主张的租金数额已经高出了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常理相悖。被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只有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2个月的使用期限,根本没有后续的任何确认。原告主张到2019年5月31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在约定时间终止后,涉案租赁物已经全部由原告收回,不存在尚未退还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租赁费损失的可能。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倒是原告恶意在先,并恶意诉讼,其负责人在被告要求其尽快收回租赁物时百般推诿,该事实有录音为证。五、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收取的费用并非依照被告实际欠款5万元左右的数额按比例收取,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是败诉方承担,本案在没有判决且生效之前,原告无权先行主张此项权利,必须在判决并生效后另行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京开互通式立交桥;租赁物包括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水平杆、斜杆、挂钩钢踏板等,以及相应的起租时间、租金单价等;租赁物预计使用时间自2018年8月13日自2018年11月12日止(实际租赁期间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起租期为90天,如租赁天数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方确认王纪光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等,经办人姓名王海平,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在满足起租天数的情况下,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退货,费用双方自理;租赁物归还时,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交付时的打包规格对租赁物品按照规格长短分类整理、打包,具体参照《包装检验标准》执行,如乙方未按进场方式整理打包,甲方有权拒收、或者由甲方进行收费整理打包;租赁物归还时,乙方出入库经办人和甲方收发货人员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并由双方签署《退货单》;乙方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租赁物的维修赔偿,参照合同附件执行;甲方以合同单价和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计算清单》,甲方应在三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约定结算日后次月15日前为支付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租赁费的80%,租赁物全部退清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租赁费、运输费、各项维修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用;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交付违约金;租赁双方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包含四个附件,即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重量及原值》、附件二《盘扣式脚手架修赔标准》、附件三《盘扣式脚手架修赔价格》、附件四《整包验收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租赁物,被告共计支付租金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单》、《通牛模架租赁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通牛模架租赁回收单》(以下简称《回收单》)一组,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的交付及回收情况。原告称根据该组单据,可以计算出相应的租金、维修费、打包费,以及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该组单据中收货人、提货人处有王德印、吕伟、韩振和、谢峰、康德明、张鹏、王维库、王纪光等人字样的签名,被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认可王纪光、王海平签署的单据,上述其他人员均与被告无关。关于王维库,被告虽认可其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签字的相关单据。原告根据上述发货单、回收单等,整理出《租金计算清单》、《丢失计算清单》,期间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中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两份《租金计算清单》上有王纪光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仅认可有王纪光签名的两份《租金计算清单》,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告同意解除《物资租赁合同》,但称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8日,并向本院提交被告(甲方)与原告代表人唐如春(乙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今有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京新机场北线B匝道桥盘扣架拆卸后堆码工作。经双方商定工程单价为1000元/吨,堆码的盘扣架将不分类型按统一单价计价;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证质量有序堆码……;经乙方堆码后并装车送回通牛公司的物品全部为合格产品……甲乙双方在装车时互相清点数目,做到准确无误,双方现场签字互相确认。甲方按照乙方每日实返送的盘扣架数量给予乙方结算工程款,直至工程结束。施工期间,甲方不另外给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等。被告称该协议是其停止使用租赁物后,委托原告对涉案租赁物进行拆除及堆码工作。被告称截止2018年10月15日产生租金共计254 193.62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54 193.62元,称当时仅使用两个月租赁物后,就因发包方通知停止施工,后续不再使用涉案租赁物,已将全部租赁物退还,不存在尚未退还及损坏租赁物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唐如春签署上述《协议》系代表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求解除涉案《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双方的涉案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
从双方2018年12月28日签署《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租赁物的拆卸后堆码工作及装车运输工作,可以看出,协议内容系针对涉案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约定,双方实质上达成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合意,故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为2018年12月28日。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故其理应支付涉案租赁物在2019年1月25日前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回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经核算,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25日,实际发生的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的数额为1 021 500.79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821 500.79元。原告关于租金及租赁费损失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回收单》及《丢失计算清单》等,经核算,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为82 589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其要求以相应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确认和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一阶段租金的的确定流程及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租赁物的退货情况及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具体数额确定为1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违约事实真实存在,故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王纪光、王海平代为签署和确认相关单据,亦约定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故其仅认可有王纪光签字的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两个月的使用期限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庭审时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王维库系其职员,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多份王维库签署的相关单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在单据的签署方面,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租单、发货单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作为承租人按照交易习惯应该保存的相应单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租金理应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退一步讲,按照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8日的《协议》来看,截止2018年12月28日,租赁物尚未退回,而被告却仅认可2018年10月15日前的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符合同约定。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费损失821
5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物资的折价赔偿款82 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 956元,由原告北京通牛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盛飞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4 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香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学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