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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063号 原告:辽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星园小区2栋1**1楼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家,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辽宁**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费1095965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为55650.31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为46925.99元,共计102576.3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以上共计1433541.3元);4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因修建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路××段十三里特大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具体施工费用按现场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按约定期间将工程交付被告,现已经实际投入施工多年。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就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6736092元,当时尚欠工程款1795965元未予支付,结算协议中未注明。此后,被告提出为了便于其公司账目核算,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开具租赁费的发票,并以租赁费的形式将剩余款项予以支付。原告为得到该笔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决算书》,确定最终欠款金额为1795965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以铁建银行凭证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以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尚欠1095965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多次按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付款手续并开具发票,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一款、584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费1295965元,依法赔偿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属实,我方同意支付本金,逾期还款属实,但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因修建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路××段十三里特大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具体施工费用按现场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按约定期间将工程交付被告,现已经实际投入施工多年。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就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6736092元,当时尚欠工程款1795965元未予支付,结算协议中未注明。此后,被告提出为了便于其公司账目核算,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开具租赁费的发票,并以租赁费的形式将剩余款项予以支付。原告为得到该笔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决算书》,确定最终欠款金额为1795965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以铁建银行凭证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以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尚欠1095965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7.1项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约定向乙方(原告)付款,由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甲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结算工程款,又与被告补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决算书》。原告的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欠拒不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人民币1095965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认同逾期还款,且原被告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5,965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路桥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795,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人民币1795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8日,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人民币1295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7月14日,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人民币1095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款付清时日止,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