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执行终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7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毕克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6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给付工程款60329806.18元,并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返还质量保证金6636853.00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413069.00元和执行费。
在执行中,2014年5月7日,被执行人履行47020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34780元,余款456722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本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2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3490494.08元、未返还质量保证金6636853.00元、诉讼费413069.00元,合计60540416.08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工程款利息、质量保证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协商支付事宜。协议签订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诉讼费三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0540416.08元。现双方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海峰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