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江西省海济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冶金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9759473R。
法定代表人柳习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01390U。
法定代表人纪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标,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B5楼9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1217M。
法定代表人问海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68338404T。
法定代表人曹大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迎宾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017282998。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中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公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1036204569。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潜,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海济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油筑路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九生,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标,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鞍山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兵,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中强、杜浩,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于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为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在83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为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在8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沥青混合料搅拌等设备以1,60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天路工程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天路工程公司按月支付货款。同时天路工程公司为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吉高速项目办公室支付了8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向原告承诺,为天路工程公司的租金在8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1,180万元范围内为天路工程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鞍山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1,180万元范围内为天路工程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1,180万元范围内为天路工程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1,180万元范围内为天路工程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路工程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期间,拖欠大量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提出诉讼,要求天路工程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南昌中院以(2013)洪民二初字第150号判决,确认天路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11,766,574元租赁费,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向本案原告或本案相关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是伪造的,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件中有伪造公司印章实施诈骗罪的犯罪嫌疑;其与天路工程公司的合作已经于2010年9月16日结束,在合作期间天路工程公司不讲诚信而引发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案件,其不可能再和一个不讲诚信的公司合作和为其担保,而且该担保以一个企业的工程项目合同段出具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的原告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又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知道担保法的规定,想尽了千方百计包括造假公司印章,转移诉讼管辖地等等手段。天路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提出租赁申请,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综上,由于本案中原告方和天路工程公司合伙连续多次编造虚假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信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加刑事责任,以正国法。
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辩称:其对于天路工程公司与原告融资租赁事实并不知情,无法证明事实存在。《保证担保承诺函》上所载明的担保人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该保证依法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证担保承诺函》系伪造,且保证人不具有担保资格,依法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以上被告的意见一致,另外我方从未向本案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上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保证担保承诺函》非答辩人项目经理部出具,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承诺函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我方请求对承诺函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答辩人的项目经理部不具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即使《保证担保承诺函》真实,项目经理部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亦无效。保证担保无效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赣海济回租字【2012】09号合同,(2013)洪民二初字第150号判决,(2013)洪民二初字第150号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天路工程公司因融资关系与原告形成了11,846,657元的债务关系,且经南昌中院判决确立。经质证,五个被告对判决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表示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实性,另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是2012年9月1日,而出具的承诺书是2011年7月11号,承诺书在租赁合同后,时间的逻辑关系不对,且承诺函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现代路桥公司承诺函一份,联手路桥公司鹰瑞高建AP合同段经理保证担保承诺函,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公路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中交一公局公司永武高速A15标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拟证明现代路桥公司在830万元人民币内承担保证支付义务,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在1,1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是2012年9月1日,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号,承诺书在租赁合同后,时间的逻辑关系不对。承诺书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其中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是错误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与事实部分,现代路桥公司确实中标,但是交的保证金不是830万,也没有与天路工程公司有往来,在南昌中院的案子,我方已对承诺书的印章申请鉴定,但是因为原告撤诉没有鉴定。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对保证担保承诺函不予认可,该保证担保承诺函在南昌中院案件中已提交申请鉴定了,但是南昌中院未理睬申请,该保证函的内容及公章都是假的,几份担保函内容都是一致的,对于担保函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认为保证担保承诺函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认为保证担保承诺函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公司自2004年至2012年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以及任免通知,经过比对可知,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自2004年起至2012年间使用的印章具有编码361100000959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红辉,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承诺函中的印章没有此编码,且法人代表为刘宏辉,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盖有“联手路桥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保证担保承诺函,由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盖有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三份保证担保承诺函,经过鉴定,保证担保承诺函上的印章均不是该几被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公路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中交一公局公司永武高速A15标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四份(均为复印件,来源于天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松提供给原告方),拟证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授权天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松具有该建设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授权行为。经质证,被告现代路桥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联手路桥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和签字都是假的,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假的,印章跟我们实际的印章不一样,编号也不一致。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认为授权书是复印件,原告理应出示原件。即使是复印件他也与被告的印章明显不符,明显是伪造的。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认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章跟公司的章从肉眼上来看大小也不一样,我方认为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五个被告均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协助执行通知书、保证担保承诺函5份、案件情况说明、鉴定申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诉状(均来源于南昌中院),拟证明南昌中院对我方的鉴定申请没有回应,在本院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我方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在南昌中院追加了被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起诉不代表处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南昌中院已撤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能看出来源于南昌中院,即使该证据在南昌中院提出,也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份担保函确实是我方提供的,不能达到联手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案件情况说明足以说明被告所说的一事不再理系错误的,该说明已经告知联手路桥公司在南昌中院的案件已撤诉,且联手路桥公司已知晓;对于联手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执行情况,但是没有查封到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现金,验收单与本案无关;对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面也撤诉了,关于鉴定申请,我方没有收到,也不知道。被告现代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的印章都是一半蒙文,一半汉文,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上的公章都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的印章与我方的证据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现代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联手路桥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8页(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公司的印章是由蒙汉两种文字组成,原告提供的印章只有一种文字。经质证,原告对公司年检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公司年检报告仅体现的是公司的年检印章的情况。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其项目部的印章的非真实性,两者不具有排除性,被告必须提供江西瑞鹰高速公路的备案章才具有排除性。被告现代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鞍山市政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盖章样章一份,拟证明在保证担保承诺函中我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初步认定为2011年9月8日,对于该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以该章作为鉴定的依据,但是不可以排除我方担保函上的章是假的,但是不可排除一个项目部有两个章的存在。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鞍山市政公司提供的印章交接单一份,证明印章的交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交接的双方都未在场,无法对该交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鞍山市政公司提供司法鉴定发票金额4,000元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了4,000元,费用要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只记载了鉴定费,并未说明是否是对本案进行鉴定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举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案外人天路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岩松提供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担保承诺函,所以被告即便认为要追究责任也应当由具体实施人徐岩松来承担。印章鉴定费的承担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范围。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提供的核查后清单(B2标段)、现场盖的印章(2013年5月28日开始使用)一份,证明公司曾经使用两个章,因为第一个章磨损严重,因此才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使用,核查后清单上的公章上五角星的指向与担保函上的五角星的指向不一致,现场盖的印章B2字体与担保函上的不一致,担保函上的我方印章系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担保函上的章是否是一个章,不能从肉眼看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新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启用的,且既然被告有两个印章,我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有3个或者4个章,该证据且不具有排他性。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司法鉴定发票金额31,000元一份,证明因本案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证明印章伪造的。被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全部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举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案外人天路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岩松提供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担保承诺函,所以被告即便认为要追究责任也应当由具体实施人徐岩松来承担,印章鉴定费的承担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范围。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鉴定申请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一份,拟证明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中印章中A15的字体及位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中的印章系伪造的;经质证,原告该组证据被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发票金额25,900元一份,拟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明印章是伪造的,我方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举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案外人天路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岩松提供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担保承诺函,所以被告即便认为要追究责任也应当由具体实施人徐岩松来承担。印章鉴定费的承担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范围。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来自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自2004年至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1页,上饶市公路管理局饶路字(2013)1号文件,饶交投字(2005)1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饶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印章编号情况。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7]文鉴自第197号文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上的“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7]文鉴自第474号文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保证担保承诺函》落款处的“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A15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3604230003525”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0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保证担保承诺函》落款处留有“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济公司原名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海济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天路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沥青混合料搅拌等设备以1,60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天路工程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天路工程公司按月支付货款。2013年,原告以被告天路工程公司拖欠租金11,766,574元为由向南昌中院提出诉请,同时将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全部被告的起诉。2015年4月7日,南昌中院判决确认:天路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766,574元。2015年原告以担保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五个被告。原告向本院出具加盖现代路桥公司印章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A8合同段工程,已由我公司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下称“抚吉高速项目办公室”)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30万元,介于上述8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天路工程公司(下称“天路工程公司”)支付,同时天路工程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收到抚吉高速项目办公室退回上述830万履约保证金后直接支付给贵公司,据此,我公司承诺,在收到抚吉高速项目办公室退回上述8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将该笔履约保证金(即830万元)全额支付给贵公司,否则,贵公司有权向我公司追索。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印章(该印章无编码),法人代表一栏中签名“刘宏辉”。原告出具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分别盖有联手路桥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保证担保承诺函》四份,承诺函内容一致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天路工程公司与我项目部因高速公路建设存在合作关系,而天路工程公司因建设需要与贵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现考虑到天路工程公司存在资金困难并已对贵公司构成违约,故我项目部自愿就天路工程公司所欠贵公司租金、违约金1,180万元向贵公司提供担保,我项目经理部承诺在1,180万元金额范围内为天路工程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函出具之日两年内,且由此保证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特此承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联手路桥公司、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均提出对承诺函或保证担保承诺函的落款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联手路桥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经鉴定,保证担保承诺函中落款的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印章均与各被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中,鞍山市政公司的鉴定产生4,000元鉴定费,第六工程公司的鉴定产生25,900元鉴定费,辽河石油筑路公司鉴定产生31,000元鉴定费,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该公司的印章使用样本,本院调取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被告现代路桥公司2004年至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报告书显示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公章印章编码为361100000959,2004年至2012年该公司的总经理为刘红辉。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出具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印章样式刻有蒙汉两种文字的“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应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时,该分支机构所作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经鉴定,盖有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辽河石油筑路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的三份保证担保承诺函上的印章均与各被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原告要求各该项目部的设立公司即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首先,从加盖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上看,该承诺书是对8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情况的承诺,非对天路工程公司可能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承诺;其次,原告与天路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9月1日,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在出具承诺书时未产生且不能预见的租赁关系进行承诺,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从落款的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看,该承诺书上落款印章无编码,法人代表一栏处签字为刘宏辉,事实上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印章的编码为361100000959,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红辉。综上,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从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内容上亦非对被告天路工程公司拖欠租金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保证担保承诺函的印章鉴定的申请,关于联手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联手路桥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联手路桥公司为建设高速公路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若该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应提供联手路桥公司出具的允许该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书,虽然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从该委托书的内容看,公司印章仅刻有汉文的“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而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提供的来源于工商局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知,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公司印章同时刻有蒙汉两种文字,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对该复印件亦不认可;其次,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写明授权天路工程公司董事长徐岩松为联手路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处理与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务,故委托书非授权项目部对外可提供担保;最后,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函的来源看,据原告陈述,该承诺函来源于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即天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松,保证担保承诺函与本案另外三个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有关的保证担保承诺函的内容、落款时间、交予原告时间均一致,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撤回印章鉴定申请,但联手路桥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经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明确授权,故该项目部出具的对外担保无效。据原告陈述,该保证担保承诺函系天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松向原告出具的,而非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出具给原告方,作为原告,在接受对外担保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纵观本案,盖有现代路桥公司承诺函、盖有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伪造,而保证担保承诺函均出自债务人天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松之手,故本院认为导致该担保无效,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鞍山市政公司德昌高速公路B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A15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2项目经理部印章均与各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本案存在他人伪造印章的可能,应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院认为,该规定仅规定了鉴定费用由谁收取,并非规范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涉及该公司的三份保证担保承诺函中落款签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鞍山市政公司、辽河石油筑路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因本案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鉴定费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南昌中院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50号起诉本案五个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五个被告的起诉,南昌中院也予以准许,故原告在本案起诉五个被告,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海济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鉴定费60,900元,合计118,200元,由原告江西省海济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珠
审 判 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