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迎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56年12月15日出生,1985年因工致残(2013年被盘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六级伤残),内部退休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属辽河石油勘探局注资设立的筑路工程公司职工,根据当时的政策于1995年办理了内部提前退休,内部退休并非正式退休,按照政策规定***应享受国家的相关政策,享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辽河石油勘探局的相关政策。***在2007年涨工龄工资时发现,1995年与***同期办理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远远高于***(内退时一直没涨工资,2007年涨工资时带工龄工资)。***遂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无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辽河石油勘探局还是相关部门,均未给予明确答复,隐瞒相关事实。直至2014年***才了解到,1998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属辽河石油勘探局注资设立的筑路工程公司,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内部退休改为正式退休,并移交到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而当年***并不符合正式退休条件。自2007年起,***通过信访等形式不断主张其合法权益。2015年***向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辽河石油勘探局注资设立的筑路工程公司,擅自办理正式退休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及在企业自己的法院也要求过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称应由行业部门处理。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25日***相继收到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书。辽河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称1995年***办理退休,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劳动工资处审批,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称:***1998年移交我省时为退休人员,退休手续是石油企业的行业统筹自行管理退休,审批期间由原单位办理的,行政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原单位,国家未授予我厅相应管理权限。国家信访局告知到司法部门去解决。通过以上两个文书判断,当年为***办理退休,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劳动人事部门审批,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由此可见完全为企业及行业部门所为。***正式退休时间被无故提前一事,应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以及辽河石油勘探局注资设立的筑路工程公司共同负责纠正。因此,可由法院来解决***的特殊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本案的特殊性,只是简单询问,没有进行调查。在***的内部提前审批表中,不难看出有辽河石油勘探局的公章,说明***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在***的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4月25日收到的答复书中,也不难看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直接的关系。答复书称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劳动工资处审批,然后上报行业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说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也有直接的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石油行业有其特殊性,筑路公司只是辽河石油勘探局的一个车间而已。一审裁定要求***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在北京,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对于***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工伤待遇;2、裁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将内养金调整至同类、同等正常水平;3、补偿多年上访的一切经济损失;4、为***办理正规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辽河油田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坚持在一审法院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其在内部退休前系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职工,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无故提前***正式退休时间,擅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致使***退休待遇降低。鉴于退休手续经辽河油田石油勘探局人事部门审批,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上述单位应共同负责纠错,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工伤待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将内养金调整至同类、同等正常水平;补偿多年上访的一切经济损失;为***办理正规退休手续。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并非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告;而***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李建发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李建发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以其个人原始档案材料被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修改、撤换为由,申请本院调取原始档案。鉴于***的个人原始档案并非其不能自行查阅调取的证据,故***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张昆仑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