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74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迎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7)辽7401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筑路公司赔偿***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发现与其同期办理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内退金高于***,后经了解是工龄问题,***不断向企业及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由于筑路公司造假导致社保部门不认可***工龄,***无法享受对应退休金待遇。经多年上访,2016年10月国家信访局答复***,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的工龄错误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筑路公司解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筑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诉请都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提前退休的问题,其已经在2013年提起过诉讼,最后被驳回。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放弃维权过程中的经济损失主张,二审不应当审理。
***于2017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筑路公司给***补足工龄差及日后按照每月工龄基数708元动态调整。事实与理由:***于1956年12月15日出生,于1985年因工致残,2013年被盘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六级伤残。内部退休前系辽河石油勘探局职工,根据当时的政策于1995年办理了内部退休。内部退休并非正式退休。职工内部提前退休表中***的工龄为43年,在2012年辽河油田解决工龄审核认定时,工作人员查明***的工龄为45年。(当时是在公司退休办墙上公示栏中看到的,工伤内退人员只有***一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60岁)。工龄差20年,而不是职工内部提前退休表中的43年工龄。2012年辽河油田出台了解决工龄问题的方案,题目为辽河油区解决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方案,参照华北油田文件,解决后续工龄问题。关于五至十级工伤人员的问题,辽河油田没有把工伤人员考虑进去。***在2007年涨内退金的时候发现,与***同期(1995年)办理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远远高于***时,了解到是工龄问题。经过多次上访反映未果。当内退人员涨内退金时,***又比其他内退人员在工龄上少涨了70多元,这样差距越来越大。按照辽河油田解决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方案,以及***计算工龄差额的方法,筑路公司应当一次性补给***工龄差额为10160元,以后每月工龄补助基数按照708元进行动态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服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兑现辽油发[1995]223号文件的请求,实际是要解决其工龄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认为其工龄计算有误,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自1978年10月起在筑路公司工作,1985年10月受工伤,1995年12月9日申请按工伤提前退休,辽河石油勘探局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病退条件,于1995年12月14日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养老保险移交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2016年***提起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诉讼,认为该厅作出的《履行职责答复书》属推脱,要求该厅撤销该《履行职责答复书》和***的正式退休审批。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驳回了***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请筑路公司补偿工龄补助、工龄对应动态调整的退休金等,均与工龄计算和认定有关,而该两项问题又与***的内部提前退休有直接关联。筑路公司1995年为***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是执行当时政策,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办发[1999]10号中明确规定,对提前退休情况处理,应由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故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行使权力,***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许培民
审判员 李旭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