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7401民初1750号
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迎宾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017282998。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东路现代庄园。
法定代表人:徐岩松,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朱兵,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案外人朱兵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朱兵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诉讼。
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中标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2合同段建设工程。2011年11月,原告将中标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三份合同,具体为K48+300—K57+000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K46+679.5-48+300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K39+800-46+679.5段梁板预制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三份合同金额共计104,850,158.00元。在施工过程中,调整了部分工程量。至工程完工,被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价款合计108,838,045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扣除税款和质保金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总计99,869,790.00元。在陆续结款过程中,因被告向农民工及相应材料方付款不及时,导致大规模的上访事件发生。在今夕奉铜项目业主要求及被告至函委托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被告指示,将部分工程款付给了第三方。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02,823,916.66元,多付工程款2,954,1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954,127.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原、被告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桂红
审判员  梁智慧
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