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毛,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东路现代庄园。
法定代表人:徐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洲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昌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08号方兴大厦四楼。
负责人:谭生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筑路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昌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昌铜项目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毛,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洲阳、杜浩,被告昌铜项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陈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2756元;2、被告天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2756元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6726122.88元及审理期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月计算);3、要求判令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昌铜项目办对天路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中标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工程项目,并于7月份与昌铜项目办签订施工合同后,辽河筑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天路公司施工,被告天路公司又将桩号K51+800—K57+000分包给原告施工。辽河筑路公司中标的B2标段工程项目共分成三个工区施工,一工区由被告辽河筑路公司负责,二工区由被告天路公司负责,三工区由原告负责。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后,及时将竣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与昌铜项目办,奉铜高速公路于2012年10月正式通车营运,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至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0491元,竣工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506元,合计129929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27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与被告天路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以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搪塞原告,被告天路公司则以未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结算为由躲避原告,或要原告直接找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索要工程款。2014年3月,被告天路公司与原告就三工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进行结算后,就人去楼空。原告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租赁设备的费用,除借钱外,还将住房抵债了,且农民工不断上访对原告进行施压。2014年8月份,农民工到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上访,得知被告昌铜项目办尚有两千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尽快偿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租赁设备的费用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路公司答辩称:天路公司是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的下属分包单位,原告**只是分包了三工区的一部分,**所做的工程是直接与辽河筑路公司进行结算的,本案与天路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欠被告天路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为天路公司对外欠付的任何债务承担给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路公司所谓的纠纷数额1千余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昌铜项目办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要求对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或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我方与原告**及被告天路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与承包人辽河筑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中约定金额为178792794元,有效合同价(核查后清单金额)为165088492元,清单计量及材料调差合计165426820元,扣除辽河筑路公司履约检查款及保质金计4569820元,应支付给辽河筑路公司工程款为160956301元。截止至本案起诉时,我方已经支付辽河筑路公司工程款160956301.10元,且辽河筑路公司尚欠我方代其预付的、代付劳务及材料、检测等款及4554962.16元。上述我方已支付、代付款合计165511263.26元,故我方未拖欠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江西奉铜高速B2第[2013]1号文件。
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天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路公司将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桩号K51+800—K57+000筑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奉铜高速公司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业主单位和发包方,其作为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依法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3、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为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总包方,其将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天路公司分包施工,其应与被告天路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4、奉铜高速公路B2标段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三、奉铜B2标三工区(K51+800—K57+000)收入计量统计表;证据四、奉铜高速B2标路基单位工程量清单汇总表(K51+800—K57+000);这是原告和天路公司对帐过程中,天路公司确认的。
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天路公司对原告施工数量进行统计确认。
第三组证据:
证据五、结算单;证据六、奉铜B2标三工区收入计量统计表;证据七、辽河油田预付三工区工程款;证据八、三工区领用材料统计表;
证明目的: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路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779770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12992977元、材料款款9567325.33元及税金1224646元,被告天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2756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九、汇款凭证;证据十、便签算账单;证据十一、委托(委托付款);证据十二、出库单;证据十三、照片;证据十四、证人证言:证人祝某,吴某1,及吴某2三人叙述的追讨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证明目的: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明知并认可被告天路公司将B2标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实际履行交付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和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
第五组证据:
证据十五、电费发票;证据十六、临时用地协议;证据十七、机械租赁合同;证据十八、领条。
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施工B2标工程支付了大量的费用。
第六组组证据:
证据十九、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贰级及以上建筑业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七组组证据:
证据二十、鄱阳县鄱阳镇风雨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二十一、铜鼓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
证明目的:在春节前,因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和天路公司未及时兑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钱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等款项,在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农民工的严重威胁,且原告铜鼓工地施工也受到严重阻扰(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两被告均了解到该情况),两被告乘人之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所谓的《决算书》一份。而原告为了确保家人的人身安全,以及避免铜鼓工地停工造成违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解燃眉之急,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辽河公司签订了该《决算书》,因此,该《决算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辽河公司和天路公司乘人之危所为,且也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第八组组证据:
证据二十二:辽河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设计变更完成工程量——奉铜高速公路桥涵台背加固情况汇总表”;证据二十三、辽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业主代付款明细——奉铜高速公路冲击式压路机碾压工程量记录表”;证据二十四、辽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业主代付款明细——工程结算单”;证据二十五、借条;证据二十六、监理指令单。
证明目的:在“奉铜高速公路桥涵台背加固情况汇总表”上,有一工区辽河筑路公司的施工员李佳儿的签名,二工区天路公司的施工员李长群的签名,三工区原告**的施工员徐建春的签名。证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作为B2标段的总承包人,将奉铜高速公路整个B2标段分成了三个工区进行施工,明确知道三工区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原告的施工量给予了确认的事实。
“奉铜高速公路冲击式压路机碾压工程量记录表”明确了一工区辽河筑路公司的施工桩号,二工区天路公司的施工桩号,三工区原告**的施工桩号,并分别由一工区辽河筑路公司的施工员于文华,二工区天路公司的施工员刘学忠,三工区原告**的施工员刘可雷等人的签字确认。
“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已代三工区扣回了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柴油款5947.50元,该款来由是在2011年5月8日业主指定的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三工区原告处借用柴油793公升,被告辽河公筑路司代扣油款至今都未返还给原告。
“借条”证明业主指定的江西省赣粤高速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三工区原告处借用柴油793公升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不仅明确知道被告天路公司将三工区转包给了原告施工,且对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将三工区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给予了认可。
第九组证据:
证据二十七:工资借条、工资表、民工工程计算、工资领条、结账单等。
证明目的:证明徐建春、刘可雷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徐建春、刘可雷属于三工区**聘请的施工员。
第十组组证据:
证据二十八:原告关于(K51+800-K57+000)段工程量统计表、(K51+800-K57+000)段清单内完成工程量、(K51+800-K57+000)段设计变更完成工程量、(K51+800-K57+000)段材料调差工程量、(K51+800-K57+000)段收款明细共计5本材料以及以上证据的光盘1张。
证明目的:我方根据法庭从昌铜项目办调取的资料和法庭调取的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以及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原告施工的K51+800-K57+000段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证明被告天路公司和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716951.15元。这是根据清单解释中的标准计算出来的。
被告天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是直接在奉铜高速B2标项目部结算,不是在我公司这里结算。对证据二由于文件是复印件,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过我认为结算应以昌铜项目办的结算工作量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数据,我方还是认为要以项目上的结算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这是在项目上发生的事,我方不太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都是对方单方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都是通车以后的事,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因天路公司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辽河筑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由于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由于这是原告与天路公司的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我方不清楚,也看不懂,而且也与我方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统计表中的数据与事实不符,统计表上表明付款的金额是少算了,统计表上表明的已经付了的款肯定是付了的,但是我方支付的不止这么多。我方与天路公司是有合同的,我方是按约定和工程进程付了款的,三工区出具的一些材料与事实不符。我方会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我方不予质证,这些便签和照片,我方根本不明白是什么,原告不能以该些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天路公司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对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不存在工地停工之说,决算书上有**的签字,也有公司的公章,这份决算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主张决算书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能力已过时效。对第八组证据,转包与不转包只是天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只是天路公司的一支施工队伍。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有理由向我方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对原告所提供的各项数据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真实的证明客观事实,第二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因原告和我方无合同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从证据的合法性上看,该证据仍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没有我方的确认,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昌铜项目办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施工合同的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由于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九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等不予质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十五电费发票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项目办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与昌铜项目办无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与昌铜项目办无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九组证据与项目办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材料无任何相关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涉案工程的中标方、施工方是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我方仅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与天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与被告天路筑路公司已对**施工部分进行了决算。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二的真实性,被告天路公司和辽河筑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收到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对证据十、十一、十三、十四,因为系**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主张的其在工地已进行了施工。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天路公司未达到贰级及以上建筑业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对证据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为欠付的工程款,在春节前,遭到所拖欠的农民工、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等的催款,在铜鼓工地施工也受到严重阻扰(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了《决算书》一份。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证据二十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八,因为**是依据被告辽河公司与昌铜项目办的结算资料,将其施工的(K51+800-K57+000)的工程款及收款进行了统计,且在其与天路公司决算的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辽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
证明目的: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路公司是依据合同组织施工的。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二、清单内完成工程量;证据三、设计变更完成工程量(后附已批复的设计变更);证据四、第三方完成工程量(后附项目办代扣的资料);证据五、材料调差完成工程量。
证明目的:证明天路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2886973元。
第三组证据:
据六、奉铜高速B2标付款凭证;证据七、业主代付款明细;
证明目的:证明实际为天路公司付款数116883133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八、决算书;证据九、工程款、材料款拨付和欠款情况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天路公司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特别说明一下,证据八决算书是原告和被告天路公司共同确认了的,确认的数额并非原告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
证据十、我公司起诉天路公司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费发票、起诉状。原来起诉天路公司的诉讼已经撤销,因为本案天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违反犯罪,为了案件受理法院正常结案,撤诉之后我们又重新起诉。为了证明我们和天路公司针对工程款存在超付这一事实,所以我们向法院请求予以返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三份施工合同,即两份筑路合同,一份桥梁合同,一、其中编号为1501的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后面两份与本案不存在关系。二、从三份合同来看,辽河公司是将三十余公理的施工任务整体转包给了天路公司,按项目办的文件规定,辽河公司是不能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的,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天路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更不具备这么大规模的筑路施工资质,所以这三份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二至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单方制作的,也没有盖章。不是其与天路公司的结算,没有天路公司与辽河筑路公司的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六和证据七,我方有异议,这仅仅是辽河筑路公司的内部账目,在其账目下面有些付款是没有任何凭证,只有付款的委托书或只是反映记账没有付款,所以是否按其制作的付款明细表已经真实付了帐,无法确定,我方只认可有付款凭证的款项。我方会在庭后列明没有付款凭证的款项。而且辽河筑路公司与天路公司签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是在同时履行,按辽河筑路公司的说法,他们已经超付的,即便这三份合同整体超付,也不能说明与**有关的1501号合同超付了,所以被告辽河公司所说的超付情况也不存在。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辽河筑路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原告**在三工区施工,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八及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有异议,这其实是一份证据,证据九是证据八的附件,而且结算是因为原告向辽河筑路公司催要民工工资,辽河筑路公司对其记录在帐的民工工资进行了统计,要求原告签字,所以只是辽河公司对其记录在案的民工工资进行的结算。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十,我们对被告起诉天路公司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费发票、起诉状有如下意见:1、辽河公司诉天路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从被告辽河筑路提交的证据一与天路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就本案向被告天路公司超付了工程款;3、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与被告天路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天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天路公司支付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向被告天路公司超付工程款也不能免除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天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天路公司缺席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昌铜项目办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除证据七外的全部证据有异议,因为这都是其与天路公司之间的文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清楚。证据七,项目办代付部分款项我公司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这些是否与天路公司有关。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十,该份证据与项目办并无关联。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因各方均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昌铜项目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
证据一、奉铜高速B2标工程计量及支付情况说明;
证据二、计量支付台帐及客户明细帐;
证据三、补充一个计量支付台帐;该台账是扣农民工工资的合计,补充的数据是根据至今为止确认的清单计量及材料调差、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待付款项及已付款项与待付款项数据的合计。
证明目的: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昌铜项目办已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承包人辽河筑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
证据四、关于对辽河石油奉铜告诉B2标工程计量及支付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B2标工程还未做最后的结算和最后的验收,经初步结算,至今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尚余的工程款除工程质量保证金4469820元,还有6069981.81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形式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支付情况只是单方说明,支付台帐只是单方记录,也没有提供竣工结果进行印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三从项目办提供的计量支付情况及支付台帐,表明辽河公司还有款项在项目办,扣保留金和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要返还辽河公司的,而且昌铜公路已经使用了这么久,按时间上来说,这些款项是应该要返还了。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意见。
被告辽河筑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该工程尚未结算,对三性没有意见,这是初步核算的结果,具体数额要等待双方具体结算。
被告天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因缺席对证据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昌铜项目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采信最后出具的证据四确认的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尚余的工程款除工程质量保证金4469820元,还有6069981.81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省审计厅关于昌铜高速的审计报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从昌铜项目办调取的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的相关资料。并当庭出示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为内部审计,不能制约合同相对方,因此该审计报告和本案无关,关于该资料的合法性方面,在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所作出的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中,明确说明了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复函,明确说明了审计结论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制约于项目方和我方的最终结算,我方和项目方的最终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依据该资料,充分的证明了我方和被告天路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同时也证明对该工程款数额我方超额进行了支付,总工程款金额是107630446.3元,我方实际拨付的数额为112605171.8元,超额拨付的数额为4974725.471元,对该数额我方正向辽河法院主张返还的权利。被告昌铜项目办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对审计报告所涉及的B2标段的工程款以我们2017年8月28日写给法院的书面说明为准,该份审计报告是内部审计,我方和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的最后工程款结算是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准,对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具体金额应以我方自己审核的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与被告昌铜项目办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甲方)将中标的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2合同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路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西省奉铜项目K48+300-K57+000段土建工程,2010年11月23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江西省奉铜项目K39+800-K46+679.5段梁板预制安装工程合同和工程名称为江西省奉铜项目K46+679.5-K48+300段土建工程合同),其中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江西省奉铜项目K48+300-K57+000段土建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0章总则、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和400章桥梁涵洞,工程资金来源业主的计量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临建等一切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承包范围为江西省奉铜项目K48+300-K57+000段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合同价款(暂估价)为69795511元,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且该合同价款依据双方确定的工作量清单采取量价合一的方式确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单价不做调整。本工程取费标准公路工程适用《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1996调整配套计价表》、《机械台班费用定额》(【1996】610号)。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业主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要按照业主的要求以及有关合同文件,依据乙方当期已经计量了的工作量,扣除业主已经扣留的款项后进行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5天内,依据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资料向乙方支付,如果乙方没有填报工程细目的单价或价款,则甲方将不支付这些细目的费用,并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的价款中,乙方提供的甲方审定数额合格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且业主已经向甲方支付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验收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本合同项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甲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作为乙方向甲方交工的凭证,验收不合格时,由乙方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全部返修费用。甲方收到验收申请28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本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合格,但甲方根据业主、监理工程师对总包合同对应的总工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安排,通知乙方顺延验收工期的除外,即业主监理工程师组织的验收在先,甲方验收在后,乙方须与业主监理工程师组织验收后,方可提出甲方进行验收的申请。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工程系实验收合格,不能免除乙方在总体工程验收时,对本合同项下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乙方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注核定单编号,提交甲方存档,在工程交(竣)工后,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交(竣)工资料。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2010年7月13日,被告天路公司(甲方)将桩号K51+800—K57+000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下称总承包人)分包的部分工程,特签订下列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供甲乙双方遵守执行。一、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合同;2、本合同的附件,包括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下发的相关文件、指令、通知、施工计划、会议纪要等等;3、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西省奉铜高速B2标;工程地点奉新县澡下镇富溪村;3、工程范围及内容,B2标段后5.2公里土建工程总承包。(乙方分包施工段落或桩号K51+800-K57+000,乙包分包工程造价暂估算为3500万元,具体金额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累计结算工程款为准)。三、乙方负责所属人员的管理。四、材料价格的结算,乙方除按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外,总承包人或甲方向乙方提供材料的结算价均按市场价格结算。五、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的价款、价格调整、工程计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款的结算、工程进度款等,均按照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2、总承包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总承包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由总承包人直接支付给乙方;3、甲方未按照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六、管理费。1、乙方除按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外,乙方还需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总承包人根据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以及总承包人根据乙方承包工程所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均归乙方全部所有;2、乙方所应承担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均按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七、其他事项,1、乙方分包工程的详细施工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数量及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质量标准和管理工程进度、环境保护及文明施等,以及乙方因违反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按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2、乙方承包的段落或桩号工程,按照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由乙方独立完成,总承包人根据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以及总承包人根据乙方承包工程所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均归乙方全部所有,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均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3、若乙方未按照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的,甲方则有权代为乙方完成或返工,乙方代为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归甲方所有,返还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辽河筑路公司中标的B2标段工程项目分别由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天路公司和**负责施工。**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后,将竣工工程交付给了辽河筑路公司与昌铜项目办,奉铜高速公路于2012年10月正式通车营运。
2014年元月27日天路公司(甲方)、**(乙方)、辽河公司B2项目经理部签订《决算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乙方在甲方承包的K51+800—K57+000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现双方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决算项目K51+800—K57+000土建工程;二、双方确认2014年1月27日甲方支付给乙方432506元后,剩余未支付乙方(施工队、材料商、管理人员工资等)尾款为646500元;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结清,甲方概不负责;四、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一切合同、签证文书、都已进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就决算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决算书的要求和索赔主张;五、本决算书由丙方进行归档留存。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路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奉铜高速三工区桩号(K51+800—K57+000)的总工程款为3779770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12992977元、材料款款9567325元及税金1224646元,被告天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2756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天路公司确认的奉铜B2标三工区(K51+800—K57+000)收入计量统计表、奉铜高速B2标路基单位工程量清单汇总表(K51+800—K57+000)、辽河油田预付三工区工程款明细、三工区领用材料统计表予以证实。**工程交付后,因多次向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与被告天路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贰级及以上建筑业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本院从昌铜项目办调取的辽河石油奉铜高速B2标工程审核资料和辽河筑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计算出其施工的K51+800-K57+000段的工程款总计为36496453.48元,扣除税金1222080.50元,扣除领取的材料款9567325.33元,已领工程款13212177元,剩余拖欠的工程款为13716951.15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昌铜项目办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辽河石油奉铜高速B2标工程计量及支付情况说明》,确认辽河筑路公司工程量计180174858.72元,已支付工程款169635056.91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0539801.81元。2017年5月27日江西省审计厅依据的审计对奉铜高速公路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出具了2017年第24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的情况,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焦点二、本案原、被告所涉的法律关系问题;焦点三、涉案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焦点四、原、被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辽河筑路公司总承包昌铜项目办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2合同段工程项目后,将中标的B2合同段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高速公路施工资质的被告天路公司(无贰级及以上建筑业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并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路公司2010年7月13日将其中的K48+300-K57+000段土建工程合同中桩号K51+800—K57+000土建工程的合同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天路公司、**不具有高速公路的施工资质,**与天路公司,及辽河筑路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由于**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奉铜高速公路也于2012年10月正式通车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起诉要求参照以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本案原、被告所涉的法律关系问题;
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昌铜项目办系发包人,辽河筑路公司总承包人,天路公司属转包人,**属实际施工人。
三、涉案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向天路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它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均按甲方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除此之外天路公司不得向**收取任何费用,总承包人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以及总承包人根据**承包工程所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均归**全部所有。原告**提交了被告天路公司确认的奉铜B2标三工区(K51+800—K57+000)收入计量统计表、奉铜高速B2标路基单位工程量清单汇总表(K51+800—K57+000)、辽河油田预付三工区工程款明细、三工区领用材料统计表,2014年3月20日**与天路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奉铜高速三工区桩号(K51+800—K57+000)的总工程款为3779770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12992977元、材料款款9567325元及税金1224646元,被告天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2756元,该结算对**和天路公司有约束力。
被告辽河筑路公司不认可天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认为根据2014年元月27日其公司B2项目经理部与天路公司、**签订《决算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承包的K51+800—K57+000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天路公司和**确认2014年1月27日天路公司支付给**432506元后,只剩余未支付**(施工队、材料商、管理人员工资等)尾款为646500元;且辽河筑路公司已超付了天路公司工程款,辽河筑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辽河筑路公司没有为天路公司对外欠付的任何债务承担给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辽河筑路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结算是因为春节前向辽河筑路公司催要民工工资,辽河筑路公司对其记录在帐的民工工资进行了统计,要求**签字,所以只是辽河筑路公司对其记录在案的民工工资进行的结算。对于辽河筑路公司提出的《决算书》,这与其后2014年3月20日**与天路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单》内容相悖,结算金额明显与实际工程款的金额不符,同时辽河筑路公司没有提交已付清**施工段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本院对于辽河筑路公司认为**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辽河筑路公司不认可**与天路公司对其承包的K51+800—K57+000土建工程的结算,本院在庭审时对是否要将**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收取工程款的事项提交司法鉴定,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各方都表示不需要司法鉴定。鉴于**与天路公司,以及天路公司与辽河筑路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均在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除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外,取费标准都是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最后工程款的确定也是按照业主最后的验收确定,在奉铜高速公路已经通车使用,并经竣工决算和审计厅的最后审计,被告辽河筑路公司和昌铜项目办不认可**与天路公司的决算,在他们能提交但都不提交K51+800—K57+000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从法院向昌铜项目办调取的辽河石油奉铜高速B2标工程审核资料和辽河筑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中,依据与B2标工程同一取费标准,剥离计算出其施工的K51+800-K57+000段的工程款总计为36496453.48元,扣除税金1222080.50元,扣除领取的材料款9567325.33元,已领工程款13212177元,剩余拖欠的工程款为13716951.15元。这样计算的工程款总价和欠付工程款金额比2014年3月20日**与天路公司的决算金额少,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会损害天路公司的权益,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一致,并有发包人昌铜项目办和辽河筑路公司的结算材料和已领取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有合法的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被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与被告天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奉铜高速公路也已正式通车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有权要求参照以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金额的利率2%/月计算利息。因**与天路公司的结算金额大于后**依据昌铜项目办结算资料计算出的金额,本院采信后一个金额计算出的欠付工程款13716951.15元,不会损害天路公司的权益,天路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371695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竣工通车后的2012年1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月计算。
原告**与被告辽河筑路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和天路公司代替辽河筑路公司履行了本应有其亲自履行的与昌铜项目办签订合同中的义务,且**和天路公司的施工部分,按照他们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天路公司与辽河筑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相同,计价方法均要依据昌铜项目办的最后验收确定,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从工程款的支付和材料领取均是直接经过辽河筑路公司的实际情况,加之辽河筑路公司未与天路公司进行结算,辽河筑路公司主张超付了天路公司工程款没有确切的证据,**要求辽河筑路公司对天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昌铜项目办自认未付辽河筑路公司的工程款1053980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昌铜项目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0539801.8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天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辽河筑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昌铜项目办对其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昌铜项目办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依照昌铜项目办的自认金额,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71695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竣工通车后的2012年1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月计算);
二、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昌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10539801.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承担145000元,**承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42-3,收款单位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缴费时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刘 岚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霖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