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4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迎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被告主体适格,一、二审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诉讼。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证明一、二审裁决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法院不予准许调取申请人个人原始档案材料。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一直在辽河石油勘探局和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工作,故其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和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如存在劳动争议,则不属于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经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并无违法之处。***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