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C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迎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辽河油田筑路公司四大队合同化员工,岗位为操作手。1985年10月9日16时左右,在青堆子农场执行收割玉米任务时,为掏收割机中的玉米皮,左手被行进中的收割机轮子卡住造成外伤,于同年10月10日在辽宁省荣军假肢厂附属矫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手外伤,2-3指横断”,于1986年3月4日出院。诊断书中主诉及诊断未见眼、牙齿损伤的记载。
1997年11月1日经辽河石油勘探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左手食指、中指掌指关节处离断,左手无名指、小指肌腱粘连伴功能障碍,左上肢肌肉萎缩”。
2011年6月***向第三人筑路公司、辽河油田安全环保处向被告为***申报办理工伤认定,在上述申请及请示材料中有眼睛及牙齿损伤的表述。
2013年2月20日,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盘人社发[2013]19号《关于对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第四批老工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受伤部位:左手食指、中指、掌指关节处离断,左手无名指、小指肌腱粘连伴功能障碍。同年11月8日,原告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月14日原告领取了工伤证。
2014年9月9日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处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情况说明,对***原始档案中诊断、鉴定结论认可,其它伤害部位原始记录中没有记载的不予认可。
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快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对眼睛和牙齿的工伤认定,被告未予以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关于为***通知申请二次伤残鉴定的请示、关于为***办理工伤的请示、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比照工伤申报表、辽河油田情况说明、门诊病志、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提供的***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调查笔录、盘人社发[2013]19号《关于对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第四批老工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领取工伤材料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决定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眼及牙齿不予认定工伤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20日其作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伤认定批复,该批复下发到辽河油田公司,由油田公司通知原告,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批复,则应认定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领取工伤证时方知道其眼、牙齿部位没有被认定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则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六个内届满,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因原告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经修改,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2015年6月1日寄送的书面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2015年8月11日,新法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判断当事人起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适用修订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4日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其领取鉴定通知单后,得知鉴定部门未对其左眼及牙齿作出工伤认定,负责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未尽到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上诉人自领取鉴定通知单2013年12月14日起就应当知道鉴定部门未对其左眼及牙齿作出工伤认定,其起诉期至2015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的起诉,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诉讼费50元(已预交),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