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3民初7403号
原告:广东***种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鮀浦镇沙浦村鼎脐金厂房。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2008、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种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被告无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玻璃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公司向玻璃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公司,票号为21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9,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玻璃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无法兑付案涉票据是因为在另案项下遇到恶意诉讼,导致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公司主观无过错,应当给予**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公司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1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玻璃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8月16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公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玻璃公司实施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四期耐火窗供应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41.7万元。
2022年5月27日,玻璃公司就案涉票据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分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玻璃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公司拒绝向玻璃公司付款,玻璃公司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种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无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赟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