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4532号
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恩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营,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娇、夏营,被告宏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王馨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442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员陈玫联系,要求原告将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沙子等筑路材料送到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位于长青街、沙岭、北五马路等工程地点,由朱彦峰、赵群、曹福亮等人签收,累计货款1784427.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等人催要货款,***等人承认拖欠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昊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单价过高,我公司认可水稳63元一吨,沥青350元一吨,被告只收到了水稳和沥青,其他货物我们没有收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同意宏昊公司意见,该案件与我无关,是两个公司的买卖行为,我只是宏昊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录音资料,因***、矣世忠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矣世忠在职期间只是现场的工作人员,且录音是在其离开被告宏昊公司之后形成的,故对其关于单价等内容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购销合同,因这是原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送货单、出库单,因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艾鑫等人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其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玫与被告宏昊公司的***通过口头联系建立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水稳、沥青等筑路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单价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开始向长青街、奉天街等被告宏昊公司的施工现场运送水稳、沥青。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出库单等,上面载明的收货人为朱彦峰、艾鑫、赵三、曹福亮、矣世忠、赵禹实、赵雨时、张娜、王立军等人。被告宏昊公司认可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是其工作人员,对其他人员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员工,提供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中的被告宏昊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一份,载明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原告提供张娜、赵兴东的保险信息,张娜、赵兴东的单位是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赵冬妮。
根据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艾鑫签字的收货单据,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2222.40吨、水稳7872.64吨。根据张娜签字的收货单据,2014年9月19日其在文萃路收到原告供应的水稳共计144.74吨。另朱彦峰也在文萃路签收了原告供应的大量水稳。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水稳每吨82.35元,沥青每吨370元,碎石每吨45元,但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陈述当时没有约定单价,现在只认可水稳每吨63元,沥青每吨350元。
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宏昊公司支付过25万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出库单、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宏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宏昊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
第一,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的问题,根据社保信息,张娜的单位是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均为赵冬妮,虽然这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收货单据上看,被告宏昊公司的朱彦峰也在文萃路签收过原告供应的大量水稳,该路段属于被告宏昊公司的施工地点,原告只负责向该路段运送水稳,至于被告宏昊公司具体派出的货物接收人是谁,原告并不能决定,在被告宏昊公司与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下,赵冬妮派张娜签收货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张娜签字收货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至于赵三、赵禹实、赵雨时、王立军等人签字的收货单,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人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本院对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艾鑫、张娜签字的收货单据予以确认,根据签字的收货单据,原告共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2222.40吨、水稳8017.38吨(7872.64吨+144.74吨)。
第二,对于供货的单价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宏昊公司对于沥青、水稳单价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4年信息中显示,2014年5月每吨水稳的价格为85元(不含运费),每吨沥青的最低价格为380元(不含运费),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供应给被告宏昊公司的水稳每吨为82.35元,沥青每吨为370元,该价格低于当时市场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宏昊公司主张的价格过分低于当时市场的价格,且被告宏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价格的合理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的总价值为822288元(370元/吨×2222.40吨),水稳的总价值为660231.24元(82.35元/吨×8017.38吨)。因被告宏昊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故被告宏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2519.24元(822288元+660231.24元-25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宏昊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宏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但被告宏昊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昊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宏昊公司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与原告联系了业务往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是与被告宏昊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昊公司辩称艾鑫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可以认定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2519.24元;
二、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232519.24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3元,原告负担4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何       海       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