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南村。
法定代表人:马恩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盘锦市兴隆台街道和平小区。
上诉人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张娜、艾鑫签收的收货单代表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娜是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该公司与上诉人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能推断出张娜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签字确认。另,艾鑫只是在招标文件中所确认的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艾鑫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故其没权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二、上诉人在一审下判不久,就发现还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0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予以计算,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4年信息》中显示的价格来推断沥青和水稳的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4,42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玫与被告宏昊公司的赵文娣通过口头联系建立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水稳、沥青等筑路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单价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开始向长青街、奉天街等被告宏昊公司的施工现场运送水稳、沥青。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出库单等,上面载明的收货人为朱彦峰、艾鑫、赵三、曹福亮、矣世忠、赵禹实、赵雨时、张娜、王立军等人。被告宏昊公司认可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是其工作人员,对其他人员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员工,提供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中的被告宏昊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一份,载明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原告提供张娜、赵兴东的保险信息,张娜、赵兴东的单位是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赵冬妮。
根据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艾鑫签字的收货单据,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2222.40吨、水稳7872.64吨。根据张娜签字的收货单据,2014年9月19日其在文萃路收到原告供应的水稳共计144.74吨。另朱彦峰也在文萃路签收了原告供应的大量水稳。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水稳每吨82.35元,沥青每吨370元,碎石每吨45元,但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陈述当时没有约定单价,现在只认可水稳每吨63元,沥青每吨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出库单、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宏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宏昊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
第一,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的问题,根据社保信息,张娜的单位是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宏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均为赵冬妮,虽然这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收货单据上看,被告宏昊公司的朱彦峰也在文萃路签收过原告供应的大量水稳,该路段属于被告宏昊公司的施工地点,原告只负责向该路段运送水稳,至于被告宏昊公司具体派出的货物接收人是谁,原告并不能决定,在被告宏昊公司与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下,赵冬妮派张娜签收货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张娜签字收货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至于赵三、赵禹实、赵雨时、王立军等人签字的收货单,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人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本院对朱彦峰、曹福亮、矣世忠、艾鑫、张娜签字的收货单据予以确认,根据签字的收货单据,原告共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2222.40吨、水稳8017.38吨(7872.64吨+144.74吨)。
第二,对于供货的单价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宏昊公司对于沥青、水稳单价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4年信息中显示,2014年5月每吨水稳的价格为85元(不含运费),每吨沥青的最低价格为380元(不含运费),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供应给被告宏昊公司的水稳每吨为82.35元,沥青每吨为370元,该价格低于当时市场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宏昊公司主张的价格过分低于当时市场的价格,且被告宏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价格的合理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向被告宏昊公司供应沥青的总价值为822,288元(370元/吨×2222.40吨),水稳的总价值为660,231.24元(82.35元/吨×8017.38吨)。因被告宏昊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故被告宏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2,519.24元(822,288元+660,231.24元-25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宏昊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宏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但被告宏昊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昊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宏昊公司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娣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文娣系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与原告联系了业务往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宏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是与被告宏昊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赵文娣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昊公司辩称艾鑫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可以认定艾鑫是被告宏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2,519.24元;二、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232,519.24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3元,原告负担4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娜、艾鑫所签收的收货单据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承认张娜系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故张娜受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协助上诉人签收货物,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另,艾鑫系上诉人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故其签收收货单据的行为当然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还支付过被上诉人500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就此问题,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汇款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沥青、水稳单价不当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标的物没有书面约定价格,现双方对案涉货物的单价又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中所记载的2014年货品单价,来计算双方往来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