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恩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方诉求。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上诉人还提交了报警记录,该出警询问笔录中详细记载了事情经过,一审法院未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调取。
金传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拖欠我方材料费用共计151万元,我方多次找上诉人未得,后来听说上诉人在事发地段施工,我方到现场后向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上诉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之后把双方带离现场。2、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法定的举证期限,并且在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延长了一定的举证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宏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传公司赔偿我方的重大经济损失共计3331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昊公司、金传公司在承揽沈阳市大东区尚品道路改造项目工程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材料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金传公司在宏昊公司施工期间阻碍施工,宏昊公司对此多次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工程材料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金传公司确有阻碍宏昊公司施工的行为,但宏昊公司主张金传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331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宏昊公司主张金传公司在催讨欠款过程中阻碍宏昊公司施工导致宏昊公司发生财产损失,宏昊公司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金传公司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宏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沈阳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