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号
原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李均。
被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沛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负责人宋跃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倩、王伟钢。
原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祥波、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祥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华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沛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韩祥波驾驶被告华佳业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一辆拼装挂车)从绍兴市斗门镇驶往上虞方向,16时40分左右,途经329国道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地方时,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拼装挂车连接装置脱离,导致拼装挂车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并驶入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章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贵裕、谢纪友和单月康)发生碰撞,造成章建华、张贵裕、谢纪友和单月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中型普通货车经鉴定后车辆损失费用为575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佳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7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佳业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祥波是华佳业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是牵引车后面装货的托架,不是挂车,这个托架是没有保险的,前面的牵引车是有保险的,对于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均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各自独立的车牌,单独缴纳各自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浙D×××××牵引车(即车头),对该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负相应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法律明确不是由该车而是由其他车辆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关系到审理本案的重要事实,特向法庭说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挂车(即车身)系私自改装,定性为拼装车辆;2、该挂车未按规定领取相应车牌,也未缴纳任何保险;3、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系驾驶人驾驶一辆拼装及连接装置具有安全隐患的挂车。即明确了责任是挂车,而不是承保的牵引车。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明确责任原因系驾驶人驾驶一辆拼装及连接装置具有安全隐患的挂车,与保险公司承保的牵引车无关。所以本案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在牵引车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三、韩祥波、华佳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结构特殊,自身无动力,必须由牵引车牵引,一般情况下挂车和牵引车可以任意组合,而不固定具体牵引车。牵引车、挂车也可以单独购买、登记。本案中挂车系拼装而成,连接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未依照相关法律登记上牌,属于无证无牌车辆。驾驶(牵引)该车上路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拖带其他未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或被其他未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拖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原告车辆核定载三人,却乘坐四人,致使车内人员无法按照设计系上安全带,扩大了损失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韩祥波驾驶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一辆拼装挂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驶往上虞方向,16时40分左右,途经329国道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地方时,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拼装挂车连接装置脱离,导致拼装挂车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并驶入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章建华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贵裕、谢纪友和单月康)发生碰撞,造成章建华、张贵裕、谢纪友和单月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韩祥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建华、张贵裕、谢纪友和单月康均无责任。浙D×××××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56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7500元。
另查明: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华佳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零时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祥波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华佳业公司的雇员,并系从事雇佣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韩祥波作为被告华佳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财产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华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华佳业公司的浙D×××××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55500元由被告华佳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培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