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虞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姜欣妍。
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蕾、冯伟。
被告***。
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兴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胜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负责人黄孟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
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荣中。
被告上虞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华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陈翀。
原告***、***、姜欣妍诉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上虞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欣妍申请追加上海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吴小峰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不予追加。原告***、***、姜欣妍委托代理人程蕾、冯伟,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胜张、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荣中、上虞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姜欣妍分别系死者姜银峰的母亲、妻子和女儿。2013年5月19日晚,姜银峰驾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沿百红线由西往东行驶,21时54分许,途径百红线上虞北站地段,在绕道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黄沙石子堆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银峰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姜银峰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可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另,百红线公路系县级道路,属于被告上虞市公路段管、养公路。浙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187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其余各被告承担(应剔除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姜银峰驾驶的不是电动自行车,而是轻便摩托车。
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系事故车辆浙D×××××第三次出险,在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属于正常行使,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占道堆放黄沙石子,且死者姜银峰系无证驾驶。被告承担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中抚养费不符合国家规定,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过高,电瓶车没有定损估价,要求定损后再予赔偿。
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构成要求在道路上,有机动车和行人参与,有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被告堆放的堆放物与事故是否有关,不能确定,所以被告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应当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姜银峰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死者撞在堆放物上,故被告无责任;在公路上堆放堆放物时,被告已经尽了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被告没有过错,况且被告施工地点系政府决定,先施工后审批,这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参与事故过程中的行为,被告只是堆放黄沙石子,并没有参与。深究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死者姜银峰和被告***没有安全文明驾驶,加之死者姜银峰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并无联系。对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只是一个事故证明,请法庭作出合理的认定。3、赔偿方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另行计算并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辩称,1、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占道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处理,被告认为:事发路段虽然属于被告的管养范围,但是根据当天的《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记录》,被告在事发当天上午已经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期间并未发现占道堆放黄沙石子堆的情况,而根据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堆放行为系该公司在当天中午所为,且没有依法审批,对此类情况被告不可能进行24小时巡查,所以从实际看来被告已经履行了日常管理职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假设被告存在所谓的管理瑕疵,也只是一小部分,对原告的诉请也不予认可。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上堆放物品引发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肇事车辆、受害人、堆放行为人三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依法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被告即便存在过错,也只是很小部分,远低于原告诉请的承担比例。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如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综上,被告恳请法庭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及非农的事实。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没有意见,非农户口由法庭核实。
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姜银峰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虞公路管理段、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由法庭核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浙D×××××系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及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由法庭审核。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姜银峰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要求原告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但是原告对该证明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具体为(1)当事人情况记载、事故车辆浙D×××××号情况表述原告没有异议,但新大洲两轮车辆有异议,应表述为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的表述原告无异议,但该表述存在重大瑕疵,据原告百红线实地调查及向公安、交通部门咨询,百红线(崧厦往上虞方向)崧厦内五甲村位置有6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且自内五甲村至事发地段无解除该限速的标志,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极大的关联,请法庭查明;(2)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认为基本属实,但经调查,原告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由极大意义的事实在该证明中未予表述,交警部门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如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有异议,交通事故标志应为“有”,限速60公里/小时(道路交通标志:不单是指事故地点是否有道路交通标志,而是指该道路通行过程中对驾驶人依法有强制约束作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关联的道路标志)现场图中现场道路标志描述为无,但实际却有60公里/小时的限速的标志,这是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的过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有所记载;根据两车碰撞痕迹以及现场照片说明来看,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与死者姜银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这一事实对于确定事故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事故证明中未作表述,请求法院查明、确认;被告***存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70公路/小时左右(系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这一事实该事故证明中未有表述,其或存在超速驾驶的违章事实未予认定,这对于事故责任的确定有重大关联,请法庭查明、确认(原告根据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资料,咨询相关专业人员,推算当时被告***驾驶时速为70-80公里/小时);该证明认为死者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认为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不合法、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受害人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两轮车为摩托车应是符合事实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投保车辆系正常行使,原告是在绕行黄沙石子堆时与被告投保车辆相撞的。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在公安机关都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作出的认定,被告认为依据不足,该事故证明书写明了受害人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两轮车系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该起事故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黄沙石子堆堆放人是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堆放时未经上虞市公路段审批,属于违法占道;受害人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两轮车经过鉴定属于机动车,且受害人姜银峰未取得驾驶证。
5、新大洲电动车产品质量防伪合格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死者姜银峰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且为非机动车。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鉴定,其结果为新大洲两轮车系机动车的范畴。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发票能否证明财产损失由法庭核实;合格证只能说明该车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是非机动车,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
6、交通标志设置点上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在该路段有限速标志。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表示照片时间不对。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表示照片记录时间为8月份,不能确定现在还在不在。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超速。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由法庭审核是否在事故路段有限速标志,即使有限速标志也并非是被告的职责,而应该是交警部门的责任,即便是需要被告与交警部门协作,被告也已经起到了提醒义务。
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受害人姜银峰尸体需要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丧葬费已经包括了这个费用,具体由法庭审核。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由法庭审核。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8、收条一份,事故预交款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原告***、***、姜欣妍、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这些费用都是原告与肇事车辆之间产生的,请法庭审核。
9、上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款凭证、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事故当天受害人姜银峰进行了抢救以及抢救产生的费用。原告***、***、姜欣妍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原告不清楚,有异议;复印费与医疗抢救无关;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检验报告、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我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600元。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均质证认为这些费用都是原告与肇事车辆之间产生的,请法庭审核。
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0、2013年5月19日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路政系统中截屏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进行了巡查,根据当时的情况当时路段没有堆放黄沙石子等,被告已经尽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姜欣妍质证认为巡查情况及当天对巡查情况的记载与其他记录不一样,当天巡查记录只记载了百红线堆放物放之前的记载,是一个笼统的记载,原告怀疑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实际并没有记载相关情况,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事故系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堆放及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引起的。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11、2013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沙堆放单位为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堆放时间在事发中午,是在巡查之后,被告已经尽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姜欣妍、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询问记录程序不合法,记录员只有一名,被询问人自称是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不清楚。
1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接到上虞市交警部门通知,赶赴事发现场对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堆放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告已经尽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姜欣妍、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
13、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附于本次事故卷宗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新大洲二轮车系机动车范畴。原告***、***、姜欣妍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庭应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公司对死者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车辆属性和车辆质量状况,原告认为这本身就不符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条例实施办法、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从未授权或认可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有权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或认可车辆属性鉴定结论的权力,故该车辆属性的委托鉴定目的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委托鉴定车辆属性本身就是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2、关于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对其鉴定资质,一是表述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册的省级鉴定机构,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的资质不是来源于法院的批准入册,法院无权授予任何一家司法机构有鉴定的资质,方正公司如此的表述,有欺骗之嫌;二是表述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省级鉴定机构,却未准确地表述批准文号,鉴定范围等关键信息,经原告方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询问,该局表示从未对本省内任何机构指定其为省级鉴定机构,同时该局(2012)15号公告记载,经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评估、网上公示,确定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等14家单位为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有效期三年,严谨地讲,方正公司不过是被省质检局确定为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之一,公司之所以如此表述自己的鉴定资质,其目的不言而喻,从本案来讲,不排除为了掩盖其超出本身鉴定范围做出鉴定结论之目的,也不排除其在鉴定行业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当然这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只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3、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报告第五-7项称:车速:车辆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实车车速检测吗,根据对同类型车辆测试可知,最高行驶速度可达约29KM/H。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对象是唯一的,既然因客观原因已不可测,就应该如实表述,以对同类型的测试数据来推定被鉴定车辆,不符合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以此得出的结论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也不禁要怀疑,如此鉴定是否存在某种不可告人之目的。4、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属性方面的结论是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违法作出的,其质量方面的结论,也没有回答鉴定目的,合格或者不合格,而是迂回曲折地说车辆的两个性能符合检验要求。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该鉴定结论对于新大洲二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认定为摩托车有异议,具体由法庭审核。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三性还是可以认定的,鉴定目的只是车辆属性和质量状况,所依据的内容都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并不能单纯的认为电动的就不是机动车。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8、10-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13,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依法委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格证只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新大洲二轮车系合格产品;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虽然照片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与事故时间不符,但经本院实地勘察,百红线有限速标志设置。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没有具体的交款单位,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上虞市人民医院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驾驶浙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上虞区崧厦由西往东行驶,驶往百官,途径上虞区百红线上虞北站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姜银峰驾驶的二轮车辆,在绕行堆放在道路上的黄沙、石子堆时追尾碰撞,造成姜银峰受伤及车辆损坏,姜银峰经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姜银峰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联合致死。2013年7月31日,原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姜银峰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系死者母亲,1954年4月21日出生)、***(系死者妻子)、姜欣妍(系死者女儿,2012年3月19日出生)。受害人姜银峰共有兄弟姐妹一人。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138.47元、死亡赔偿金87413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2.50元)、丧葬费20044元,合计人民币89731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3138.47元,余款694176.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百红线(崧厦往百官方向)设有限速标志60公路/小时,且至百红线上虞北站地段无解除限速标志,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车时速超过60公里/小时。在百红线上虞北站地段的黄沙、石子堆(黄沙石子堆靠近由西往东车道白色分道线以南)由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且未经审批也未设警示标志。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系百红线道路主管、养护部门。受害人姜银峰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百红线擅自堆放黄沙、石子,也未在堆放处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受害人姜银峰绕行过程中,遭被告***驾驶的浙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死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姜银峰驾驶新大洲牌二轮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一定距离,超速行驶,在前方车辆变道时,未能及时避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尽到了公路管理、养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姜银峰自行承担20%。原告***、***、姜欣妍系受害人姜银峰的近亲属,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原告***、***、姜欣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进行分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三原告要求人保上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姜欣妍不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姜银峰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事故车辆新大洲牌二轮车辆的车辆损失,三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自认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255.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520.01元,合计321775.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姜欣妍损失人民币52150.5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赔偿203138.47元。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欣妍170787.52元,支付被告***1509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欣妍损失人民币373925.9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97元,减半收取7899元,由被告***负担3159.60元,被告绍兴市建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9.60元,原告***、***、姜欣妍负担15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