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

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2民初882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84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竹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51T,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6号201室、51号东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房屋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阳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