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能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匡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写字楼六层I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宇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高新区火炬产业园四号楼西侧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淑兰,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赵丽,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张春荣,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审被告:杨昕华,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匡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富公司)、原审被告宇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原审被告王淑兰、原审被告赵丽、原审被告张春荣、原审被告杨昕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被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原审被告匡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原审被告杨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宇能公司、原审被告王淑兰、原审被告赵丽、原审被告张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支付回购本金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回购条件成就不当;2.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实际系中创公司与宇能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中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合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匡富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创公司意见。
宇能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王淑兰未发表陈述意见。
赵丽未发表陈述意见。
张春荣未发表陈述意见。
杨昕华述称,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补充协议》)中杨昕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杨昕华对前述协议并不知情,他人冒用杨昕华名义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相关协议,杨昕华认为该协议并未生效或者属于无效协议,对杨昕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昕华不应根据协议条款承担法律责任。杨昕华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加拿大留学,期间于2010年7月7日入境中国,并于2010年9月27日离境,后又于2011年8月26日再次回国。由此可知,前述《投资补充协议》签订时,杨昕华在加拿大,并不在中国,杨昕华并未签订《投资补充协议》。杨昕华对《投资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并将中创公司持有的宇能公司1.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2.宇能公司、匡富公司、王淑兰、赵丽、张春荣、杨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由***、匡富公司、宇能公司、王淑兰、赵丽、张春荣、杨昕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北京千舟清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三胞集团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建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中创公司、北京汇鑫茂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宇能公司、丙方***、王淑兰、赵丽、张春荣、杨昕华、解正葳、匡富公司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投资6136万元,其中增资金额1436万元(225.21万元作为注册资本,1210.79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转让金额4700万元,自然人股东转让14.10%的股份;其中中创公司投资500万元;如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宇能公司未能实现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投资者投资后任一年度净利润不足人民币3000万元,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乙方的第一大股东及关联股东回购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乙方、乙方的第一大股东及关联股东为甲方的退出(包含项目控股股东回购、转让等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或乙方的第一大股东及关联股东或其收购方收购该股权的价格,按以下公式计得的金额:回购股权对应的投资本金+该等投资本金自投入之日起截止回购股权款支付给投资方之日按每年单利10%计算的年息总和-甲方持有回购股权期间已从公司分得的与回购股权对应的税后股利。
2010年12月6日,中创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创公司以500万元人民币的货币形式购买***所持有宇能公司注册资本金78.38万元。2010年12月24日,中创公司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账户。
2012年6月18日,中创公司在北京方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向宇能公司、***、赵丽、王淑兰邮寄了要求回购股权的《告知函》。
2014年1月26日,中创公司委托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向宇能公司、***、赵丽、王淑兰、张春荣、杨昕华、解正葳、匡富公司邮寄了要求回购股权的《告知函》。
一审法院另查,宇能公司至今未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之回购义务,其本质是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公司未来的前景作出承诺,如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未达到约定的预期标准,股东以个人财产对投资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进行补偿,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在本案中,宇能公司至今未能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故《投资补充协议》第6.1.1条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中创公司有权要求宇能公司第一大股东***按第6.4条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中创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时间、利率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中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创公司要求匡富公司、宇能公司、王淑兰、赵丽、张春荣、杨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投资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乙方、乙方的第一大股东及关联股东为甲方的退出(包括项目控股股东回购、转让等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宇能公司作为乙方应当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淑兰、赵丽、杨昕华之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5639号案件、(2016)京02民终6954号案件(原告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匡富投资有限公司、宇能电器有限公司、王淑兰、赵丽、张春荣、杨昕华、解正葳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其属于前述关联股东,故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创公司未能证明匡富公司、张春荣与宇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匡富公司、张春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宇能电气有限公司、王淑兰、赵丽和杨昕华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三、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股权回购款后将持有的宇能电气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股权变更至***名下;四、驳回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杨昕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杨昕华”签名是否系杨昕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昕华、张春荣的起诉,并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中创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杨昕华、张春荣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中创公司撤回对杨昕华、张春荣的起诉。对该程序的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能公司、***均认可《投资补充协议》上其盖章或签名的真实性,故《投资补充协议》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投资补充协议》,如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宇能公司未能实现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中创公司有权要求宇能公司第一大股东***按《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虽主张,宇能公司未能上市是投资者提起诉讼引起股东争议所致,包括中创公司在内的投资者恶意促成《补充协议》解约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未成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中创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投资补充协议》,宇能公司及关联股东王淑兰、赵丽应为中创公司的退出(包含项目控股股东回购、转让等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宇能公司、王淑兰、赵丽应为***向中创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中创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杨昕华、张春荣的起诉,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杨昕华、张春荣的起诉;
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四、宇能电气有限公司、王淑兰、赵丽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能电气有限公司、王淑兰、赵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浙江中资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宇能公司、王淑兰、赵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周晓莉
审 判 员 石 东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梦园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