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鑫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鑫海管业有限公司(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依法判令嘉鸿公司立即给付鑫海公司材料款1827913.25元及违约金729337元,合计2557250.25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由嘉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2日鑫海公司与嘉鸿公司签订了塑钢缠绕管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陆续供货给嘉鸿公司,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双方核对签字后确认总货款为1827913.25元,按合同约定,嘉鸿公司应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合同货款的30%,2016年年底前支付完毕。如果嘉鸿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按日3‰支付违约金。
嘉鸿公司在原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鑫海公司与嘉鸿公司签订塑钢缠绕管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845002.8元,以实际结算单为准。2015年10月29日双方对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货款总额为1827671元(582150元+326561元+918960元)。合同约定嘉鸿公司应在2015年底前支付鑫海公司总货款的30%,2016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没有按时结算,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鑫海公司,并承担鑫海公司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嘉鸿公司没有支付合同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嘉鸿公司与鑫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鑫海公司要求嘉鸿公司按合同价款应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鑫海公司货款1827671元;二、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鑫海公司违约金以1827671元×30%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以1827671元×70%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7258元,嘉鸿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权利告知书,程序严重违法。2017年8月原审法院向嘉鸿公司送达传票,嘉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嘉鸿公司在未接到合法传唤时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向周某送达法律文书,但该人于2017年9月13日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于收件人为周某而非上诉人,因此在未得到周某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接收其任何邮件。所以原审法院在未经正确送达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中对嘉鸿公司的基本信息描述错误。嘉鸿公司注册地、工作地均不在原审判决中所记载的地址,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志鹏,非周某。原审法院在不核实嘉鸿公司身份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该行为使得被告身份不明确,严重侵犯了嘉鸿公司的合法权利。
鑫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嘉鸿公司明确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欠付鑫海公司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无异议。
嘉鸿公司认可原审中嘉鸿公司的地址确认书为一审时嘉鸿公司的委托律师王宇所签,其上填写的地址为公司地址,电话为王宇本人电话。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亦为嘉鸿公司提交。
本院认为:嘉鸿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依据嘉鸿公司一审中代理律师王宇签字的地址确认书向嘉鸿公司邮寄传票,依据特快专递邮寄改退批条可知,该邮件被退回的原因系收件人拒收。虽然该地址确认书中并未写明收件人,但原审法院依据嘉鸿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将收件人填写为周某,亦符合法律规定。嘉鸿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但却并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嘉鸿公司拒绝签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视为送达,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向嘉鸿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虽然举证时限不足3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嘉鸿公司据此主张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嘉鸿公司主张原审将其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写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嘉鸿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欠付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标准并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9元,由上诉人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娟
代理审判员 闫冬
代理审判员 时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