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1民初1520号 原告: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经营者:***,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027-298-9-2。 负责人:***,经理。 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兰家镇建业大街168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与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经营者***及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原告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与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400米规格型号为2.5寸的塑料管,价款为48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该笔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辩称,我是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对当年的事情不知情,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向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购买价值4800元的塑料管,同年10月16日,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为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开具面额4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至今未支付货款,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经营者***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庭有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向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购买塑料管,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因此,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要求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关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问题本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或向本院作出说明,故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梅河口市鑫裕丰塑料厂支付货款4800元,如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