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2622号

原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其,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南二环路南焦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建设公司)与被告***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益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方树其,被告***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工业厂房施工合同》及2012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000元、利息808643元,共计29956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了《***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工业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生产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屋面外脊瓦、防水、铝箔贴面及爬梯等施工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与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原告多次致函催促被告仍不提供,因被告过错致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承建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截止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187000元、利息8086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建设了部分工程,未全面履行建设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内容,消极怠工至今未予处理;2.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之后原告在先未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益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工业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生产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屋面外脊瓦、防水、铝箔贴面及爬梯等施工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根据施工工地现场照片显示,原告亦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一系列施工工地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环建设公司与被告生益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3月10日前)提供车间设备基础和预埋管线的技术资料及图纸,所以导致诉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但根据补充协议的附件的约定:1.钢结构屋面外脊瓦施工:2月16日开始安装,2月29日结束;2.钢结构室外上人梯施工:2月16日开始安装,2月21日结束;3.屋面铝箔贴面维修:2月25日开始,3月10日结束。现原告并未按时完成上述三项工程,违约在先,被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图纸,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现诉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也并未结算工程量,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5元,由原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市藁城区;邮政编码:05216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甘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孟素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