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前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84258-1,住所地宁夏贺兰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刚,男,汉族。
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赵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被告任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上海庙特布德嘎查道路工程的施工,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决算,确定该工程的总结算价为725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工程的材料费及加工费。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对该工程其中的内蒙古华阳现代生态农牧业产业园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20万元。综上,原告因承建特布德道路工程应得工程款共计745万元,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026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73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736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自2013年1月29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245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永刚辩称,欠原告347360元工程款属实,但给原告垫付过试验费16000元、会议迟到罚款4000元、电费3649.88元,共计23649.88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特布德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及工程结算情况,并欠347360元砖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供电费收据一支,3649.88元;会议迟到罚款单一支,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此款,此款应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位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移民小区道路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特布德嘎查道路工程面积结算,该工程的总价为725万元(包括工程款及工程的材料费及加工费);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对内蒙古华阳现代生态农牧业产业园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20万元。综上,原告承建特布德移民小区道路工程两处共计745万元,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026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73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为其垫付电费3649.88元、罚款4000元、试验费16000元,共计2364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欠34736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垫付的试验费、电费及会议迟到罚款等共计23649.88元,因原告对其予以认可,应从工程款中给予核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对其约定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10.12元(核减已垫付2364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63元,由被告任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平
审 判 员 呼布钦
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金明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行、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