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前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晓,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5084258-1。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责任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
被告常凤梅,女,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同时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珠公司)与被告***、常凤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晓,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吴妍;被告***、常凤梅及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赵军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吴妍;被告***、常凤梅及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的原股东,经协商二被告将其持有的庆源公司49%的股权(其中包括被告***29%的股权,被告常凤梅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当时,庆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以注册资本1:3的比例计算股价转让款,原告受让49%的股价款为4410万元(3000万元×3×49%=4410万元)。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庆源天然气股权49%(其中包括被告***29%的股权,被告常凤梅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410万元;协议同时还对相关付款方式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即成为庆源公司的股东,并向被告支付了44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2013年6月7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委托鄂尔多斯正一信司法鉴定所对庆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发现庆源公司2009年1月12日成立时,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仅为500万元,应补缴500万元,2010年二被告又将注册资本新增2000万元。鉴定得出结论:二被告用于新增出资的2050万元系虚假出资(其中50万元属应缴足金额,2000万元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仅如此,被告在其他方面也对原告进行了欺骗。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以及其他欺骗原告的行为系违法和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错误认识,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并因此多支付了转让价款3013.5万元(2050万×3×49%=3013.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转让价款项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还需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由4410万元变更为1396.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价款3013.5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多支付的转让价款利息损失;(计算保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起诉时间开始到案件审理完毕)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凤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进行签订合同书时,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不存在欺诈行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签约过程,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该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且不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应受《合同法》第八条的保护。双方转让股权的价格,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注册资本并非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唯一依据。2、原告依据的内蒙古一信司法会计鉴定做的鉴定报告对于本案无任何证据效力。(1)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2)***与常凤梅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有虚报注册资本罪;(3)股权价格的确定,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议定,而不应由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3、原告提出的变更《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4、被告在股权转让中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庆源公司49%的股权,被告持有庆源公司49%的股权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告也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以4410万元受让庆源公司49%的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股权转让后,原告凯珠公司进行了全面的经营管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汉晓为总经理,年薪为10万元,并提议杨德张为副总,贺广兴为副总,提议黄明姿为会计,王仕平为900万方的包工头,这些人员均是张汉晓的亲戚,他们后来也都履行了相应的职务。后张汉晓又请了宁夏清洁能源公司的几位专家,经过论证后去北京签订了天然气压缩机等合同项目,其完全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参与了公司的管理。6、双方交易的标的是股权,并不是庆源公司的实物。事实上***与常凤梅在庆源公司中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且双方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凯珠公司也完全享有庆源公司的股权,故***也没有任何欺诈情形存在。双方是针对股权转让形成的合意,而并不是庆源公司的实物。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有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的情况、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情况资料、签订协议当时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
第一组证据整体综合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资料和签订股权协议之时,伪造了相关证据资料并且将伪造和虚构的资料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和公示,利用公众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同时也骗取了原告对其的信任,造成错误认识。同时二被告又故意隐瞒了与此有关的重要情况,自始未向原告告知任何不利因素,导致原告彻底对是否进行投资以及股权价格最终判断错误。
1、证据1-1、《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共计3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常凤梅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让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29%的股权的事实;(3)被告常凤梅向原告出让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20%的股权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出让股权的价款总计为4410万元;(按当时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1:3计算,原告受让49%的价款即3000元×3×49%=4410万元);(5)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隐瞒未向原告告之与注册资本及资产影响重大的情况的事实;本协议中股权价款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赋予的变更权的请求变更的对象。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第(1)(2)(3)的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但对第(4)(5)有异议。协议中从来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是按1:3进行计算价款。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是按照公司发展的现状及将来发展前景进行协商确定的,该协议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也没有隐瞒公司的现实情况。
2、证据1-2、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截止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共计1页。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示及被告向原告告之的信息均显示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及当时隐瞒了与注册资本相关的重大事实未向原告告之的事实。(注:这是二被告交给原告的重要资料之一,后经公关机关侦查,庆源公司在2009年1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首期货币出资为500万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于以庆源公司的资产为自己出资将庆源公司的固定资产评估为2050万元,以补足未到位的50万注册资本和将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同时经司法鉴定发现***不但拿庆源公司的财产为其股东个人出资,而且在该用于出资的2050万元实物资产中,上海庙1号、2号楼工程评估值为3114430元其产权还不属于庆源公司资产,无缝管等六项评估值为17385570元,其资产已经在庆源公司固定资产中计入9041958元,而***指使所作的评估价在此基础上又增加近一倍,造成固定资产严重不实,同时也使得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其中***名下虚增为1640万元,常凤梅名下虚增为410万元。这样就造成原告对庆源公司价值的误判,致使原告将4410万元的资金交付给被告。)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资金注册是合法的,没有隐瞒原告。
3、证据1-3、《审计报告》一份(3页)、《会计报表附注》一份(4页)、《资产负债表》一份(1页),共计8页。拟证明:(1)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2)该报告显示的庆源公司账面上的现金完全不存在;(3)其他账面显示也都存在虚假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虚假成分,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这些证据不能得出被告转让股权时存在欺诈行为。
4、证据1-4、《2010年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共计一页。拟证明:(1)2010年9月29日,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原股东***、常凤梅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增资到30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部分***1640万元,应于2010年9月29日前移交公司;常凤梅实物出资部分410万元,应于2010年9月29日前移交公司。(2)二被告该实物出资部分就是其虚假出资的部分,该虚假部分经事后公安部门查清为虚假出资,该虚假出资是经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是有共同故意的。(注:这是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二被告交给原告的重要公司资料,是欺诈原告的资料之一。)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虚假成分,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5、证据1-5、《实物出资移交表》一份,共计一页。拟证明:
(1)2010年9月29日,二被告继续向前旗工商局提交的虚假材料。同是也是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二被告交给原告的重要公司资料。(2)二被告用于出资2050万元的注册资本的实物本来就属于庆源公司所有,根本不存在移交的问题,该资料纯属二被告捏造。(注:欺诈原告的资料之一。)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虚假成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6、证据1-6、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前旗中赫验发(2010)第93号《验资报告》一份,共计3页。拟证明:(1)二被告为其虚假出资,聘请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的验资报告。(2)依据该(2010)第93号验资报告,被告将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实际二被告并未出资。(注:这是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两被告交给原告的重要公司资料,两被告欺诈原告的资料之一,后经司法鉴定系虚假、违法出具。)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虚假成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资报告已经经过相关机构认可,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真实的、合法的,没有虚假成分。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格的证据,《付款凭证》12份,共计12页。拟证明:(1)原告共计分十二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441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5日300万元、2012年3月5日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23万元、2012年7月4日147万元、2012年5月17日1440万元、2012年8与27日353万元、2012年7月13日200万元、2012年8月14日378.1万元、2012年8月31日200万元、2012年9月3日200万元、2012年9月4日168.9万元。(2)原告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付款。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具有欺诈和隐瞒重大事实行为的证据。第三组证据整体前后互相印证且各自能够单独证明***的多项欺诈行为,充分能够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本案被告***、常凤梅的行为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以及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在2013年已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但由于2014年公司法有部分修正,对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但***、常凤梅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构成的,其行为相对于购买庆源公司股份的相对人来讲是构成欺诈的,该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请求法院依该条规定变更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虚构并出售给原告部分的款项,具体计算方法为:3000×3×2050÷3000×49%=3013.5万元。
1、证据3-1、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做出的鄂前公经诉字(2014)5号《起诉意见书》一份,共计9页。拟证明:(1)被告有虚假出资的欺诈行为,且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告之原告,使得原告做出错误判断,同时造成原告受让的股权部分子虚乌有。(2)被告有谎称其就庆源公司5万方LNG项目审批手续基本已经办好,厂房、设备已经安装好,而实际上,已建成的5万方液化气加工厂的建设,生产项目至今无批复手续,根本无法进行生产。***的该欺诈行为同样也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前旗公安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因为这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早已被撤销,这份证据仅仅是一个意见而已。***并没有被法院审判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认定***有虚假增资的行为。
2、证据3-2、2013年5月13日在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一次)》(10页)一份,共计10页。拟证明:(1)***自己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二被告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是其自己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对其虚假出资的事实是故意的。(2)***自己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其没有虚假,都是按照实际出的货币、实物验资的,说明***在2013年5月13日都仍在隐瞒其虚假出资的真实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3、证据3-3、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3年7月6日做出的内正所审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一份(5页)、鄂前公(经)鉴通字〔2013〕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页),共计6页。拟证明:(1)2013年6月9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聘请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内蒙古正一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专门关于***、常凤梅虚报注册资金事宜的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鉴定报告的结论为,***用于实物出资的1640万元,常凤梅用于实物出资的410万元,为虚假出资,存在欺诈行为。(3)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系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行为,对公众的判断力造成巨大影响。(4)二被告虚假出资的数额为2050万元,实际出资仅有950万元,即本案股权协议的股权的价格应该为3000万元×3倍×950÷3000×49%=1386.5万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这份鉴定是归委托方鄂前旗公安局作为参考意见使用的,该鉴定书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说明只为***涉嫌虚报注资而使用,不作为其他目的使用。
4、证据3-4、鄂前公(经)拘通字〔2013〕05号《拘留通知书》一份(1页)、鄂前公(经)拘通字〔2013〕17号《拘留通知书》(1页)、鄂前公(经)提捕字〔2013〕0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1页),共计三页。拟证明:(1)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和其他罪名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拘留。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已经查明本案被告***具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及其他欺诈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其他罪名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2)2013年8月19日,常凤梅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拘留。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已经查明本案被告常凤梅具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3)2013年9月18日,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前期侦查,已经查明本案被告***、常凤梅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偷税罪、侵占罪等罪行依法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常凤梅的书面报告。(4)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已经查明2010年9月29日的增加注册资本为虚报注册资本,虚报的数额分别是***1640万元、常凤梅410万元,合计2050万元。并认为:”犯罪嫌疑人***、常凤梅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数额巨大。”本案被告***、常凤梅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理由是上述被告虚假出资的事实未经法院审判,就不能确定被告***有罪,***根本没有虚假出资的行为。
5、证据3-5、2013年5月13日在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二次)》(6页)一份,共计6页。拟证明:***在第二次笔录中仍然陈述庆源公司5万吨LNG项目已经建成,有合法手续,在鄂尔多斯市安监局有备案,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被告质证认为,现在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6、证据3-6、鄂托克前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LNG加气母站建设情况说明的批复》一份,共计1页。拟证明:(1)庆源公司5万吨液化气加工厂项目,鄂托克前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从未给予过批复,即未取得手续。与***在第一次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完全不同,足以说明***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在签约时虚构了庆源公司投入建设的5万吨液化气加工厂项目有手续且齐全的事实,系欺诈行为。(3)被告故意混淆LNG加气母站和液化气加工厂的概念,利用欺诈手段办理了LNG加气母站的部分手续,同时又以该手续欺骗了原告,使得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相信被告已经取得5万吨液化气加工厂项目的部分手续并且能够很快全部办理完成,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4)庆源公司5万吨液化气加工厂项目系原告在投资时看重的庆源公司的重要项目,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投资判断。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函。可以明确看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这个函之前;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是否存在合意签订合同为成立要件的,双方签订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即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以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转让生效的条件,也不以庆源公司有无备案手续为生效要件;另外,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欺诈行为。
第四组证据:***与常凤梅同时系夫妻关系的资料。1、证据4-1、夫妻双方的笔录陈述。2、夫妻婚姻证明。拟证明:***与常凤梅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欠款的事实,反而原告有欠被告违约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资产清查报告,拟证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委托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庆源公司2009年至2012年资产进行核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净资产只有4000余万元,根本不是***所说的9000万元净资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这份鉴定是归委托方鄂前旗公安局作为参考意见使用的,该鉴定书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说明只为***涉嫌虚报注资而使用,不作为其他目的使用。
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
三份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2015)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兴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出具的5份判决书均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已被撤销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2015)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没有收到的(2015)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庭后核实送达情况。其他四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此外四份判决书,相关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故这四份判决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次庭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以后,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被告将庆源天然气公司49%(其中***转让29%,常凤梅转让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以总价款441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中2646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剩余1764万元作为庆源公司向二被告的借款直接打入庆源公司帐户;2、2012年1月31日以前庆源公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衍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税费均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3、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协商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款项都是打到***的个人账户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遵守合同的义务;该协议在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签订了该合同。
第二组证据: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前中赫验发(2009)第3号验资报告。拟证明:二被告在庆源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按当时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出资,二被告出资真实合法。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我们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被正一信的报告书、公安局的鉴定所推翻,证明目的更不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东审评发(2010)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前中赫验发(2010)第93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庆源公司成立以后,为了扩大庆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二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实物和货币进行再次增资,增资全部实缴到位,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顺利增资到3000万元,二被告的增资财产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已经被正一信的司法报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的司法报告所被推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泰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呼中泰验字(2012)第004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后,股东***与凯珠公司又向庆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数额为9600万元,前述增资款***已实缴,注册资本现变更为1.26亿元,***的出资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我们认为这次的增资行为是虚假的;并且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基础没有,12600万元也就不存在,无从谈起。证明目的更不予以认可。
第五组证据:庆源公司章程(2012.4.20日)。拟证明:二被告将49%有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后,已将章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凯珠公司认可***的全部出资真实、合法。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是对被告的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才做出该行为的。证明目的更不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庆源公司章程(2012.5.18日)。拟证明:庆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至12600万元时,宁夏凯珠公司认可***全部出资的真实性。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这次的增资是虚假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基础没有,后来的12600万元也就不存在。证明目的更不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32号、(2014)银民初字第133号、(2014)银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做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31号、(2014)兴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庆源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之前庆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党彦峰、赵寿、苏占东、刘志刚、苏占世等人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债务本息共计约51747000元,前述债务用于庆源公司经营后,因资金困难不能履行,后被法院依法判决履行,该笔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均应由***个人承担。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的承担责任方仍然是庆源公司,而不是***本人;***在所有的案件中的辩护意见认为他所代表的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其承诺的该部分债务全部由***承担;并且在所有判决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持有公司公章又重新和以前的债权人签订了后续的合同,重新确认了其债务,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该组证据进行了新的质证,五份判决书均被新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对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庆源公司5万方液化厂债务明细。拟证明:2012年1月31日以前庆源公司5万方液化厂所负债务,该部分债务约为10920744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笔债务也应由***个人承担。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我们不予以认可。
第九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关于高尚荣作的《情况说明》、陈培林作的《情况说明》、胡凤岗作的《关于***与张汉晓合作时情况的证明》、李向峰作的《证明》、杨德张作的《询问笔录》、贺广兴作的《询问笔录》,张汉平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宁夏凯珠公司在购买二被告庆源公司的股权前,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已经全面了解了庆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投资情况,双方一致确定庆源公司实际总资产已经达到9000万元以上,最后双方一致确认,根据***所持有庆源公司生产规模及将来可得收益,凯珠公司愿以4410万元的价格受让***与常凤梅在庆源公司49%的股权,而不是以注册资本作为转让的依据,即凯珠公司受让***与常凤梅49%股权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这些人中有部分人是和***本人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们只参加了部分的谈判活动,并不了解整个的谈判活动;这些笔录全是事后做出的,只凭自己的回忆,难免与事实有出入;这些情况全是***单方面介绍,不免带有主观性。原告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的导致了错误的判断才做出该行为的。
第十组证据:2012年12月份鄂托克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2012年12月份,庆源公司帐面有记载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为77153928.14元,与第九组证据各证人陈述相一致。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正是因为这些证据我们才会上当受骗,这些数据报告被后来的正一信出具的报告所推翻。
第十一组证据:鄂尔多斯亿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第333号审计报告。拟证明:2013年时,庆源公司的股东权益已达184991791.31元,已经远远高于2012年时的股权价值。当时原告与二被告以4410万元受让股权时,也符合原告的预期利益的,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已经受益,本次股权交易根本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审计报告的数字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1,被告明知这数字是虚假的仍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有欺诈行为。我们提供的正一信的司法鉴定报告也可以证明该被告报告的不真实性。
第十二组证据:鄂托克前旗检察院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拟证明:前旗人民检察院认定凯珠公司用4410万元向***、常凤梅购买在庆源公司49%的股权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三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地税局出具的鄂前地税限改(2014)6号、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凯珠公司用4410万元向***、常凤梅购买在庆源公司49%的股权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前旗地税局认定该转让合法,并按转让数额向***与常凤梅纳税。
原告凯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本人此时就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1、双方均举证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远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双方证明目的不同,因双方均未附资产确认文书,从签订内容无法确认双方协商时被告***、常凤梅做过何种关于公司资产、项目、或盈利前景的承诺,故无法确认被告***、常凤梅是否有欺诈行为。故双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2、原告所举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关于被告出资不实及公司增资时会计审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经法院审判确定犯有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罪,且股权转让价格并不等于注册资本或者实际出资,是由双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空间、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者小于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所举关于被告具有欺诈和隐瞒重大事实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双方陈述签约过程相互印证,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并经实地考察、查阅相关企业文件、账目等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发现被告对影响股价的相关信息做出虚假陈述,或对相关事实进行承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2-13项证据,旨在说明二被告在签约前向原告展示的涉及公司资产的相关材料没有欺诈成分,且二被告出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并不等于注册资本或者实际出资,是由双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空间、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者小于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经营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寻求合作伙伴,经人介绍与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晓相识。原告派公司的会计、法务等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对庆源公司进行考察,对公司的资产、投资项目、账务等进行了查看。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过磋商,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凯珠公司以49%的比例,受让庆源公司原股东***29%、常凤梅20%的股权。双方对股权转让方式及价款、后续投资、债权债务的处理、资产确认、违约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分十二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4410万元。庆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18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凯珠公司派人进入庆源公司管理经营,由被告***担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凯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晓担任总经理。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以二被告签约时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经过充分考察与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和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取得了庆源天然气有限公司49%的股权,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所有程序。其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晓作为庆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认为二被告有出资不实的行为,公司资产与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引发本案的诉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转让价格没有争议,且原告经过充分考察和磋商决定以4410万元受让庆源公司49%股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载明股权价格确定的方式,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股权转让价格并不等于注册资本或者实际出资,是由双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空间、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者小于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公司资产。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股权价格往往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无形资产等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影响。投资人对其风险也应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风险。综合本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做虚假陈述和相关承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二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评估有以下三种情形:1、国有资产股权转让,2、企业重组业务,3、个人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等,双方对该土地、房屋的价值有争议。本案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所以评估不是必经程序。且双方转让股权是2012年初,时隔4年,很多资产形态已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且公司实际资产只是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一项参考因素,而非全部。故对原告股权价值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75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霞
审 判 员 周   青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 英
书 记 员 宝 迪 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