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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吉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在银川打工。
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2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吉县交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吉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费及运费13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6万元从2015年8月5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的当前中国农业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吉县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砂厂经营个体,被告***系包工头。2014年,被告***承包了被告西吉县交通局发包给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田坪乡燕李村乡村公路施工工程,由于施工的需要,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去砂料。2015年8月5日经过原、被告二人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砂料款及运费款136万元,由于***当时没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底还20万元,10月底还30万元,剩余86万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上述违约者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但到了2016年8月底,被告***并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如期偿还2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西吉县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欠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实际欠款人是我,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关系,原告起诉我不合理,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没有到便起诉了我,还款日期为今年农历12月28日。这个帐是我欠王玉忠的,我要和王玉忠算账以后,我再付钱。
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吉县交通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西吉县交通局与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吉县刘家口经燕李至赵坪四级公路(十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全权负责施工,***将混凝土这部分工程包给王玉忠,王玉忠便从***处拉运砂料。由于王玉忠欠***的砂料款,***欠王玉忠的工程款及砂料款,2016年8月5日,经三方协商同意,王玉忠将自己对***的债权转移给***,于是***便向***出具136万元欠条一张,并且约定于2016年8月底还20万元,10月底还30万元,剩余86万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上述违约者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经原告***、被告***及王玉忠三方协商,王玉忠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向***出具欠条,其债权转让已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原应向王玉忠清偿欠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具体,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中国农业银行4倍贷款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西吉县交通局、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交通局、被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由于债务未到期,原告起诉不合理,但在被告***两次约定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要求***履行全部债务,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转让款136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