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新胜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梅,女,1966年9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内蒙古鄂前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初中毕业,住内蒙古鄂前旗。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凤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3)鄂前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前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争议焦点总结错误,导致没有对本案焦点问题查明;原审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明。2、本案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影响到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判断;3、对于涉及影响股权价格判断的因素,原审虽然提及到了,但没有进一步去查明本案中是否存在影响股权价格因素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出资不实、注册资本虚假、资产不实、手续不全、无形资产等影响股权价格的欺诈行为。二、原审判决认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对于对股权价格有影响的部分信息,被上诉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是否已经如实告知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该认识有误。2、隐瞒相关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利的问题也属于欺诈的一种。3、存在欺诈行为,不一定非要构成刑事犯罪。只要存在欺诈行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未采纳上诉人关于出资以及资产不实的证据的理由为未经法院审判确定犯有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罪,该认识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4、原审以合同是否履行即股权进行了登记并参与到了经营,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无法律依据。5、原审认为部分论述的是否需要作股权价值评估完全没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也与上诉人所提的股权价值评估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一回事。三、原审未准予上诉人提交的股权价值评估申请,程序不当,且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
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整体认识错误,最终导致本案查明的方向,以及证据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常凤梅、***答辩称,1、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均有关联。2、凯珠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按《民诉意见》第91条规定,不能举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与常凤梅存在欺诈的情形,所举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无证明力,所有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高度的可能性。3、法院无需主动调查取证。除《民诉意见》第96条规定的情形外(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故除上述情形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法院无权主动调查取证。4、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鉴定申请完全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与***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这是纯主观的东西,无法通过鉴定来衡量,故与待证事实不关联也无意义。***与***已经被法院判决逃税罪,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认定***构成逃税罪,故法院再不能做出股权变更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被告***经营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寻求合作伙伴,经人介绍与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原告派公司的会计、法务等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对庆源公司进行考察,对公司的资产、投资项目、账务等进行了查看。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过磋商,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凯珠公司以49%的比例,受让庆源公司原股东***29%、***20%的股权。双方对股权转让方式及价款、后续投资、债权债务的处理、资产确认、违约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分十二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4410万元。庆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18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凯珠公司派人进入庆源公司管理经营,由被告***担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凯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经过充分考察与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和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取得了庆源天然气有限公司49%的股权,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所有程序。其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庆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认为二被告有出资不实的行为,公司资产与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引发本案的诉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转让价格没有争议,且原告经过充分考察和磋商决定以4410万元受让庆源公司49%股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载明股权价格确定的方式,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股权转让价格并不等于注册资本或者实际出资,是由双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空间、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者小于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公司资产。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股权价格往往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无形资产等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影响。投资人对其风险也应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风险。综合本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做虚假陈述和相关承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二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为由,提出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评估有以下三种情形:1、国有资产股权转让,2、企业重组业务,3、个人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等,双方对该土地、房屋的价值有争议。本案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所以评估不是必经程序。且双方转让股权是2012年初,时隔4年,很多资产形态已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且公司实际资产只是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一项参考因素,而非全部。故对原告股权价值的评估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75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的(2016)内06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已被法院判决为逃税罪,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有效,在该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二被上诉人犯逃税罪,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意思真实有效的。
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1.刑事案件里处理的是逃税罪,逃税罪是对被上诉人在当时一个行为的处罚,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没有关系的。2.刑事案件处理的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该行为的处理与民事案件没有关系。3.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
经审查,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如果有,该欺诈行为导致什么后果,是否需要变更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时,双方经过了充分的协商。在股权转让前,宁夏凯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去***任法定代表人的庆源公司去考察,经过多次的考察,双方在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充分的协商。该转让协议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签章,不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故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应受到《合同法》第8条的保护。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上诉人派自己的财务人员和法务人员对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考察,对公司的资产、投资项目、账务等进行了查看。在此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上诉人当时亦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另外,双方交易的标的是股权,并不是庆源公司的实物。股权价款确定,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议定,而不应由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其它相关文书,双方未约定以注册资本的3倍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是根据公司股权的潜在价值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的,上诉人以注册资本的3倍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双方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自愿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为由,提出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75元,由上诉人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