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527号第二幢1车间。

法定代表人:蒋敏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32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在“浙江省嵊州市蒋镇”建造温室大棚)。双方之间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依法移送。二、2012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多份《合同书》,总金额为15,890,329.6元,其中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564,224元、7,392,000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11,956,224元,两份《合同书》均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为反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大棚建造款,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未生效。现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无偿进行返工。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329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