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5555号
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敏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棚承揽款人民币986,513元;2、被告支付以986,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签订多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为被告在嵊州蒋镇建造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大棚建造,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明确总结算价为15,834,51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承揽款1,384,513元。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方进行大棚覆盖膜及更换配件,计金额为422,000元。后被告已支付820,000元,尚欠986,5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应付的大棚建造款是38,928元,原告2012-2015年共为被告建造了424个大棚,合计面积203627.2平方米,合计费用是15,308,928元。被告已经支付15,270,000元,故剩余38,928元未付。2、因为原告的大棚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未履行,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合同之外的维修、更换大棚覆盖膜,其提供的结算单和清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其无证据证明就该项工程,与被告达成合意,且实际实施,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大棚覆盖膜及更换配件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合同书;2、2016年6月6日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结算单;3、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更换薄膜材料费结算单、维修大棚清单、维修大棚材料清单、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更换薄膜人工费结算单;4、原告实际控制人平长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东方短信聊天截图;5、GP-C832型单体钢架大棚竣工验收报告;6、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结算单上的1-5项的大棚名称和价格是认可的,面积203627.2平方米是认可的,其他部分不认可,这份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盖章和法人签字,原告仅提供一份结算单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采购和施工的,结算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涂改没有签字和日期,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杜国军、董利尧并不是被告的负责人或法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所以他们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该部分维修的事实,原告没有合同,没有当时材料的采购单、签收单、工程竣工单和验收单,所以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显示材料的数量、金额是与被告达成一致的,也没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这些材料和数量与实际是相符的,仅凭杜国军证明人的签字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签订多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为被告在嵊州蒋镇建造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大棚建造,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2016年6月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结算价为15,834,51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4,450,000元,被告尚欠承揽款1,384,513元。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进行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计金额为422,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20,000元,尚欠986,513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款986,513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4,513元,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被告尚欠422,000元,被告总计欠款1,806,513元,后被告支付了8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也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86,51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款986,5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承揽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承揽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造的大棚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986,513元;
二、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86,51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6元,减半收取计6,8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