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第**1车间。
法定代表人:蒋敏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飞翼公司未支付的大棚建造款为38,928元。双方签订合同书,平力公司建造大棚的总金额为15,308,928元,未支付的金额为38,928元。二、大棚薄膜更换及维修事宜,双方并未成立承揽关系,故飞翼公司不应支付该承揽费用。1、平力公司未提供大棚薄膜更换及维修的承揽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建立承揽关系。2、平力公司未提供材料签收单、工程验收单及实际施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大棚薄膜更换及维修存在承揽关系。3、平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清单,无飞翼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4、平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实质为证人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没有出庭且法院也未依职权要求该人员出庭,违反证人出庭的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1、平力公司建造的大棚,不符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农用单体钢架大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飞翼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后续的大棚建造款。2、即使认定飞翼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也不应以结算单上日期即2016年6月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而应以2019年7月1日为起点。四、飞翼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平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飞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平力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对账单、结算单及与飞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飞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东方对此是认可的。二、关于大棚薄膜更换及维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实际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三、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就之前的承揽合同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平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飞翼公司立即支付平力公司大棚承揽款986,513元;2、飞翼公司支付以986,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力公司、飞翼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签订多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平力公司方按照飞翼公司要求的规格为飞翼公司在嵊州蒋镇建造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平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大棚建造,经飞翼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2015年12月7日,平力公司、飞翼公司双方进行对账,2016年6月6日,飞翼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结算价为15,834,513元,扣除飞翼公司已付款项14,450,000元,飞翼公司尚欠承揽款1,384,513元。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进行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计金额为422,000元。后飞翼公司陆续向平力公司支付了820,000元,尚欠986,513元。平力公司因催讨未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飞翼公司是否应当向平力公司支付承揽款986,51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账结算,飞翼公司尚欠平力公司1,384,513元,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平力公司又为飞翼公司进行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飞翼公司尚欠422,000元,飞翼公司总计欠款1,806,513元,后飞翼公司支付了820,000元,平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也相吻合,足以证明飞翼公司至今尚欠平力公司986,51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飞翼公司应当向平力公司支付承揽款986,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力公司、飞翼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平力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飞翼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平力公司承揽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平力公司尚欠承揽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平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飞翼公司辩称平力公司建造的大棚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平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飞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力公司加工款986,513元;二、飞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力公司逾期利息(以986,51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减半收取计6,8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飞翼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建造大棚后,双方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飞翼公司确认尚欠平力公司承揽款1,384,513元,飞翼公司股东郑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力公司为主张的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款项422,000元,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平力公司事实上为大棚更换薄膜及维修,在相应的清单及结算单上均有飞翼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嗣后,飞翼公司陆续向平力公司支付款项82万元,据此计算,飞翼公司尚欠平力公司承揽款项986,513元。此外,本院注意到,平力公司曾通过短信向飞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东方催款,杜东方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据此,平力公司关于要求飞翼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款986,513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飞翼公司未及时向平力公司支付承揽款项,故还应向平力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2016年6月6日,平力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并由双方进行结算,故平力公司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飞翼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飞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上诉人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