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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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2592号之二
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钱兴烨,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527号第二幢1车间。
法定代表人:蒋敏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揽费255765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为原告承建GLP832型连栋温室、GLP622型连栋温室、GP832型单体大棚,合计面积203627.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对付款方式也做出了约定,其中GLP622型连栋温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每完成一块区域约2000平方米;按照测量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按合同单价于10日内支付到乙方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GLP832型连栋温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材料进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GP-832型单体大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按合同单价支付被告6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1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但到起诉时止,被告只对GP-832型单体部分大棚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其余未验收部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自检并书面通知原告进行验收。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承揽费。其中GLP622型连栋温室3975417元×50%-7392000元×10%=1248508.50元,GLP832型连栋温室9717216元×20%=943443.20元,GP-832型单体大棚1616294.40元×35%-200000元=365702.9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多份承揽合同,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564224元,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392000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其余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57000元和247000元,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贵院应当“从其约定”。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贵院受理此案件实际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极易导致司法秩序不统一现象的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同时,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均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裘海燕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