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562号
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烨,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527号第二幢1车间。
法定代表人:平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某22,557,654.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某23,496,854.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为原告承某1XX栋XX室、XX栋XX室、GP832型单体大棚,合计面积203,627.2平方米。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XX栋XX室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每完成一块区域约2,000㎡。按照测量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按合同单价于10日内支付到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剩余款项;其中XX栋XX室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材料进场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其中GP832型单体大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200,000元。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合同单价支付6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但截止起诉时,被告只对部分GP-C832型单体大棚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其余未验收部分一直未按照约定进行自检,并书面通知原告进行验收,故被告应某退还原告相应的承某2,具体金额为:(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3,975,417元*50%)+(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9,717,216元*20%)+(GP832型单体大棚实际总金额1,616,294.1元*35%)=3,496,85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平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如下:1、涉案的大棚是在2012-2015年之间建造完成,2015年底对账之前,原告未对大棚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6月6日,双方对涉案大棚进行过统一结算,可见原告对于大棚的款项及验收均是实际认可的。直到2020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承认欠付被告的承某2;2、验收是原告的义务,要求被告去验收本身亦是不合逻辑的。且按照约定,原告在验收前强行使用大棚的,也视为已验收合格;3、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实系对双方之前关于承某2纠已生效判决的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各式大棚的承某1签订有多份合同书。涉案几个型号大棚的合同具体如下:(1)2012年7月2日,双方就GLP8432型连栋温室、GP832型单体大棚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GLP8432型连栋温室23,800㎡、GP832型单体大棚37,100㎡,单价分别为126元/㎡、42元/㎡,总金额分别为2,998,800元、1,558,2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连栋大棚和单体大棚每完成一块单体,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按合同单价于15日内支付乙方6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2013年1月9日,双方就GLP622型连栋温室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GLP622型连栋温室120,000㎡,单价61.6元/㎡,总金额7,392,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连栋温室每完成一块区域约2,000㎡,原告委派代表测量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按合同单价于10日内支付到被告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3)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XX栋XX室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XX栋XX室36,224㎡,单价126元/㎡,总金额4,564,22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材料进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条款均为: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被告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原告在3日之内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前名确认。如原告在未验收之前强行使用大棚,可视为验收合格,验收通过日期为项目正式交给需方的日期。
2016年6月6日,双方就各类大棚进行统一结算,被告确认总决算价为15,834,513元(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3,975,417.6元、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9,717,216元、GP832型单体大棚实际总金额1,616,294.4),已付14,450,000元,尚欠原告承某21,384,513元。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平力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飞翼公司支付承某2986,51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年8月25日,本院在确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平力公司另为飞翼公司进行大棚薄膜及配件更换,合计金额422,000元,后飞翼公司陆续支付了820,000元,最终尚欠承某2986,513元未付。据此,本院作出(2020)沪0120民初5555号(以下简称555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平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飞翼公司因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4日,平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从飞翼公司账户中合计扣款1,002,101元。至此,5555号案中平力公司诉请的承某2及相应利息损失已全部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单、扣款凭证、被告提供的555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555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系争的三份合同书,被告平力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原告飞翼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判决原告飞翼应当向被告平力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承某2,现该案已生效。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系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实际违约方系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原、被告),诉讼标的相同(均针对原、被告间的数份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返还通过生效判决书获得的执行款项及其之前支付的部分承某2项,实质上系否定5555号案的裁判依据及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哲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