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16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杜联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527号第二幢1车间。
法定代表人:平长华,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为支持飞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飞翼公司的诉求同(2020)沪0120民初5555号判决并不矛盾。首先:在(2020)沪0120民初5555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平力公司的是否完成自检义务以及案涉大棚是否已经完成验收进行过审理,并且在这同时飞翼公司就大棚质量问题在另行起诉的,详见(2020)沪0120民初212485号一案。其次:飞翼公司的诉请也不是否定(2020)沪0120民初5555号判决书的效力。飞翼公司只是要求将先行支付给平力公司的加工承揽费要求返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飞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力公司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揽款2,557,654.6元。审理中,飞翼公司变更诉请为:平力公司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揽款3,496,854.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承建XX栋XX室、XX栋XX室、GP832型单体大棚,合计面积203,627.2平方米。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XX栋XX室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每完成一块区域约2,000㎡。按照测量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按合同单价于10日内支付到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剩余款项;其中XX栋XX室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材料进场后飞翼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其中GP832型单体大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支付200,000元。经飞翼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合同单价支付6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但截止起诉时,平力公司只对部分GP-C832型单体大棚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其余未验收部分一直未按照约定进行自检,并书面通知飞翼公司进行验收,故平力公司应按约退还飞翼公司相应的承揽款,具体金额为:(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3,975,417元*50%)+(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9,717,216元*20%)+(GP832型单体大棚实际总金额1,616,294.1元*35%)=3,496,854.6元。飞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平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飞翼公司诉请。具体如下:1、涉案的大棚是在2012-2015年之间建造完成,2015年底对账之前,飞翼公司未对大棚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6月6日,双方对涉案大棚进行过统一结算,可见飞翼公司对于大棚的款项及验收均是实际认可的。直到2020年2月,飞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承认欠付平力公司的承揽款;2、验收是飞翼公司的义务,要求平力公司去验收本身亦是不合逻辑的。且按照约定,飞翼公司在验收前强行使用大棚的,也视为已验收合格;3、飞翼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飞翼公司的诉请实系对双方之前关于承揽款纠已生效判决的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翼公司、平力公司双方就各式大棚的承建签订有多份合同书。涉案几个型号大棚的合同具体如下:(1)2012年7月2日,双方就GLP8432型连栋温室、GP832型单体大棚签订合同书,约定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建造GLP8432型连栋温室23,800㎡、GP832型单体大棚37,100㎡,单价分别为126元/㎡、42元/㎡,总金额分别为2,998,800元、1,558,2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于十日内向平力公司支付200,000元。连栋大棚和单体大棚每完成一块单体,经飞翼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按合同单价于15日内支付乙方6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月内,飞翼公司向平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2013年1月9日,双方就GLP622型连栋温室签订合同书,约定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建造GLP622型连栋温室120,000㎡,单价61.6元/㎡,总金额7,392,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于十日内向平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连栋温室每完成一块区域约2,000㎡,飞翼公司委派代表测量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按合同单价于10日内支付到平力公司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3)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XX栋XX室签订合同书,约定平力公司为飞翼公司建造XX栋XX室36,224㎡,单价126元/㎡,总金额4,564,22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飞翼公司于五日内向平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材料进场飞翼公司向平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平力公司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条款均为: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平力公司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飞翼公司在3日之内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前名确认。如飞翼公司在未验收之前强行使用大棚,可视为验收合格,验收通过日期为项目正式交给需方的日期。
2016年6月6日,双方就各类大棚进行统一结算,平力公司确认总决算价为15,834,513元(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3,975,417.6元、XX栋XX室实际总金额9,717,216元、GP832型单体大棚实际总金额1,616,294.4),已付14,450,000元,尚欠飞翼公司承揽款1,384,51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7日,平力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飞翼公司支付承揽款986,51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年8月25日,本院在确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平力公司另为飞翼公司进行大棚薄膜及配件更换,合计金额422,000元,后飞翼公司陆续支付了820,000元,最终尚欠承揽款986,513元未付。据此,本院作出(2020)沪0120民初5555号(以下简称555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平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飞翼公司因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4日,平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从飞翼公司账户中合计扣款1,002,101元。至此,5555号案中平力公司诉请的承揽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已全部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555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系争的三份合同书,平力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飞翼公司飞翼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判决飞翼公司应当向平力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承揽款,现该案已生效。而飞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系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实际违约方系平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均为飞翼公司、平力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针对飞翼公司、平力公司间的数份承揽合同关系),飞翼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平力公司返还通过生效判决书获得的执行款项及其之前支付的部分承揽款项,实质上系否定5555号案的裁判依据及裁判结果,故飞翼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飞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飞翼公司诉请要求平力公司退还先行支付的承揽款,理由是平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对部分大棚进行自检。而前案中,(2020)沪0120民初55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平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飞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判决主文。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乔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滨倩
书 记 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