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5号1**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与本案书记员电话沟通时说明,***因疫情原因西安封城无法出庭,双方沟通后确认远***,后于2021年1月20日在微信聊天中书记员要求***手机保持畅通,但一审法院未远***也未延期审理,仍缺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辩论权。2.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因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定案的依据未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陇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陇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陇州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陇州公司承包了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国中药仓储一期工程井桩开挖的部分工程,后分包给***,施工中途,***为了给其工人发工资,向陇州公司借款50000元,承诺工程完工,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给其付清后,退还50000元借款。陇州公司分两次给***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5日陇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陇州公司的当庭陈述、***所做书面承诺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陇州公司分两次给***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50000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退还借款。故陇州公司提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陇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二审中,***诉称一审法院准许了其延期开庭或者远***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延期或者远***,缺席审理了此案,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辩论权。因其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收到借贷款项的基本案件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