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源利水电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甘肃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甘肃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酒后驾车行使至xx镇xx加油站门前时,因原告修路施工队的装载机挡住去路,遂于原告雇佣人员孟某某发生争执,经他人调解放行后,***又返回原告施工处,继续与原告雇佣人员争吵,并用拳头在孟某某下颚处打了一拳,之后***等人经过现场劝架时,***在孟某某脖子上打了一拳,经劝阻,***等人离开时,被孟某某挡住,***下车后再次在孟某某脖子上打了一拳后离开。但被告***又返回,伸手扇了孟某某一巴掌,继而被告***与原告雇佣人员相互撕拉,被他人劝开。纠纷发生后,材料员孟某某和装载机驾驶员吴某某受伤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余元,为此原告被迫停工4天,并继续支付受伤人员工资。二被告的行为,经古浪县公安局查处,对被告***和***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和10日的处罚。但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支付4000元后,对其它损失二被告并未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工程停工损失60000元,共计68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确实打过人,不知道打了谁。被告仅仅与原告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并没有阻拦原告正常施工。被告也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医疗费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所以被告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方受伤人员及工程停工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古浪县公安局和古浪县交通运输局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改建xx公路期间,禁止各类车辆通行。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施工期间存在过错。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工程施工资质。
3.古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和***对原告方施工人员实施的殴打行为。古浪县公安局对***和***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10日的行政处罚。
4.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方施工人员孟某某和吴某某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030.63元和1097.91元。
5.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孟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某伤情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二人实际住院5天。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修建xx公路改建工程,古浪县公安局和古浪县交通运输局公告告知,在施工期间禁止各类车辆通行。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酒后驾车行驶至xx镇xx加油站门前强行通过时,因原告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挡住去路,遂于原告施工人员孟某某发生争执,经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调解放行后,***又返回原告施工处,继续与原告施工人员争吵,并用拳头在孟某某下颚处打了一拳,之后***等人驾车经过现场劝架时,***在孟某某脖子上打了一拳,经他人劝阻,***等人离开时,被孟某某拦挡,***下车后再次在孟某某脖子上打了一拳后离去。被告***又返回扇了孟某某一巴掌,继而被告***与原告施工人员相互撕拉,之后双方人员被劝开。纠纷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和吴某某受伤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28.54元。二被告的行为,经古浪县公安局查处,对被告***和***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10日的处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酒后驾车强行通过施工路段时,与原告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施工人员,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在劝架过程中,动手殴打孟某某,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和吴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佣人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已经支付相关医疗费等费用,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28.54元,有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方受伤人员受伤实际治疗天数,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7176元予以计算赔付,即1030元(37176元÷12个月÷30天×5天×2人);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即1030元(31950元÷12个月÷30天×5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予以确定,即400元(40元×5天×2人);营养费并没有医生明确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工程停工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588.54元,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已付),被告***赔偿588.5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8.54元,误工费1030元,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588.54元,由被告***赔偿4000元(已付),被告***赔偿588.5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李政琦
人民陪审员  罗兴文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