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759号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双店子村双店子村委会北面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JE7AXK。
法定代表人:赵爱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广场路2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5523803C。
法定代表人:张小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江,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晶,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79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87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61795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全部货款本息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每月30日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和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结算和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日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179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只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合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混凝土款,剩余617950元的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未缴纳。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认,该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签的,该笔货款也不是我们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单三份,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17950元的混凝土,原、被告已经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混凝土款,剩余617950元的混凝土款未付;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的车次和数量。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签订合同,我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签名的人(张顺才)我并不认识,付款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谁,付款是公司付的,我不清楚;我不认可,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做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与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该项目部系被告因某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被告虽辩称合同是伪造的,不认识签名的张顺才,但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玉峰系与被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个人。根据规定,项目部不论是企业自行设立还是挂靠设立,施工企业都应当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并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对原告提交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对9月3日至4日金额7200元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双方结算,无需方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决定文件一份、印鉴卡一份,证明我们对外签合同有专用的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进行买卖合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结算和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日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19年3月17日至5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44250元;2019年11月12日经结算,原告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4日供应混凝土665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混凝土款,尚欠61075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证实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也确认签订合同的代玉峰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且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到原告供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结算和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日5%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10750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数额610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已减半)、保全费3179元,合计8277元,由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