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6民初2376号
原告:甘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29B9N6G。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寺沟镇扎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禄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5523803C。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广场路21号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男,1977年2月21日生,住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安,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9日生,住宕昌县。
原告甘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李某,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447,8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2020年间被告甘肃××县建设项目,由汪某、**作为负责人。被告因工程需要,2019年11月与原告达成一致并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建设所需混凝土,并约定后续的货款待混凝土打完后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经核算被告甘肃禄骅公司混凝土款总计1,489,575元,期间支付货款1,041,715元,未付货款447,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违反约定,恶意拖欠,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禄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签收混凝土,我公司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甘肃禄骅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在与汪某未结算的情况下,而且所有票据都是开给甘肃禄骅公司的,其应与汪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能作为被告,我是汪某的带班人员,我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1份;3、汪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对账单8份;5、预拌砼运输单273份;证实三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欠款447,860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禄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对账单和运输单中的签名人员不是公司委托,公司也不认识他们。
被告汪某代理人表示,经询问汪某本人,账是合适的;对于**,他只是汪某安排的带班人员,而且运输单中不是全部由**签字;而且汪某与甘肃禄骅公司没有结算,无法向原告付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运输单里不全是我签字,我不能作为被告也不能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汪某拖欠原告货款447,86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禄骅公司提交了岷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汪某与我公司对工程未结算。
被告汪某提交了岷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该工程中标单位为甘肃禄骅公司;2、汪某与甘肃禄骅公司未结算;3、甘肃禄骅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判决书在上诉期间,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2020年间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岷县北城幼儿园建设项目,将该工程转包给汪某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汪某于2019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建设所需混凝土,被告汪某安排其雇员**接收原告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汪某应支付混凝土款总计1,489,575元,期间已支付货款1,041,715元,未付货款447,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达成的买卖混凝土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汪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22日起以44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因被告甘肃禄骅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清偿货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47,8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22日起以44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9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