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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423民初1307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1月12日生,住景泰县。
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生,住会宁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7日生,住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禄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而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