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宁***实业有限公司、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第三人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402民初110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公正、合理性。案涉东环路损毁部分并未完全修复。因此针对12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本案中,上诉人负责施工建设的固原市××路损毁事宜,宁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现已注销)与上诉人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公路质量恢复保证金12万元,并由该公司按公路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在公路经政府验收通过后10日内,上诉人向该公司全额退还押金。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需提供完成12万的工程图纸、试验检测等各种验收资料,并且在政府的验收过程中明确强调因铁路建设损毁的部分必须要达到质量标准。但在实际的恢复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本就包含在恢复范围内的道路栏杆、边框等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恢复,仍然属于损毁、质量不达标的状态,进而导致政府在验收时将上述部分进行扣除,造成上诉人损失15.52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述称的“在恢复范围内的道路栏杆、边框等未进行恢复”的事实进行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恢复原状后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验收并正常使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5.52万元,远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2万元公路质量恢复保证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约定,可知案涉保证金为约束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将东环路损毁部分进行恢复。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将栏杆、边框等工程进行恢复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12万元的公路质量保证金。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指定第三人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并已经按照要求实际施工完成。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甘肃金轮地方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完成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等其他问题。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公路质量恢复保证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股东,**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注销。2016年4月20日,**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为解决固原至**铁路接轨初期工程D2K2+504框架桥施工造成被告负责施工的固原市××路损毁事宜,由**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公路质量恢复保证金12万元,并由**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在铁路框架桥施工结束后按公路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在公路经政府验收通过后10日内,被告应向**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全额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公路恢复保证金12万元,并将恢复工程交由二位第三人进行施工恢复,恢复原状后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验收并正常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现**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主张权利,故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位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竣工档案及竣工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路段工程建设已于2015年7月23日全部施工完毕,于2016年5月验收合格竣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仅有上诉人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单位的盖章,不排除该证据属于其单方制作,且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案涉工程是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交工验收直至2018年10月17日方才取得固原市交通运输局印发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因解决固原至**铁路接轨初期工程D2K2+504框架桥施工造成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固原市××路损毁事宜,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达成“质量保证协议”,对永久性拆除的上诉人已完成的急流槽、挡土墙、护坡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于部分路面、路基、波形护栏、标线、边沟等协议约定由**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公路质量恢复保证金12万元,并由**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在铁路框架桥施工结束后按公路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在公路经政府验收通过后10日内,上诉人应向**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全额退还押金。2016年8月5日固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上诉人施工的S101线固原市东绕城段道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17日固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上诉人施工的S101线固原市东绕城段道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施工的S101线固原市东绕城段道路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和项目综合评价等级均为合格。上诉人与**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按公路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在公路经政府验收通过后10日内”,**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恢复损毁的建筑物且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并经过政府验收通过,上诉人理应按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关于上诉人提出损毁部分并未完全修复,主要是指波形护栏未完全恢复,上诉人认为,因波形护栏未完全恢复,给上诉人造成发包方扣减工程款15.52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预(结)算审定表、(预)算执行情况表、结算审核表、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交预(结)算审定表、(预)算执行情况表、结算审核表是对上诉人承包整体工程的波形护栏的预结算扣款,不能证明是**夏六盘山铁路有限公司毁损的部分,而未恢复的扣款,现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案涉地点存在公路两边没有设置波形护栏的情形,但从现场照片能够显示案涉道路两边有通行的其他公路,未设置波形护栏部分是否存在于设计中,是否属于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后双方合同约定被拆除的部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