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7101民初227号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生物清真产业园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口**,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6日,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与被告签订《***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合同约定由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投资50万元,被告投资320万元,在***K52+746处合作建设框架涵。该协议签订后,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与被告共同安排原告开展建设,2010年12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投入使用,2011年9月16日通过验收,但被告剩余工程款160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合同,因案外人兰州铁路局在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故从未主张过权利,现案外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系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与被告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铁路修建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