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等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7101民初349号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1400号516房间。 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生物清真产业园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兰铁局工程所)与被告甘肃**生物清真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澳公司及兰铁局工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二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6日,兰铁局工程所(原兰州铁路局工程管理所)与**公司签订《***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兰铁局工程所投资500000元,**公司投资3200000元,修建***K52+746处合作建设框架涵。该协议签订后,兰铁局工程所与**公司安排由华澳公司进行修建。2010年12月1日,华澳公司进场施工后,兰铁局工程所向华澳公司支付500000元,**公司向华澳公司支付1600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13日竣工投入使用,**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华澳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华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一事实,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并驳回华澳公司的起诉。华澳公司并非***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的合同主体或合同相对方,故应再次驳回华澳公司的起诉;二、**公司并未与兰铁局工程所安排华澳公司施工,如兰铁局工程所安排华澳公司施工,也是华澳公司与兰铁局工程所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华澳公司应向兰铁局工程所主张权利,其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公司与兰铁局工程所就涉案合同产生纠纷,兰铁局工程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且兰铁局工程所并未主张过债权,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电汇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关于施工合同未如期完工造成损失的补偿要求,**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由华澳公司施工,无法证明华澳公司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华澳公司负责兰州市包装造纸厂道路及下穿**铁路(K52+746)框架桥工程施工,**公司因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提出补偿要求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关于***K52+705增设立交桥工程设计审查的会议纪要、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单、施工小结、关于兰州包装造纸厂道路下穿**铁路1-7M框架桥工程施工图技术交底及施工方案审查的会议纪要、关于***K52+746框架桥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华澳公司施工,工程开工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关于及时支付***K52+7461-7M框架涵工程款的函、邮件单、关于支付***K52+746框架涵工程费的函,**公司认为,上述函件**公司未收到,邮件单仅证明兰铁局工程所邮寄函件,但**公司是否收到无法证实,本院采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兰铁局工程所(乙方)与**公司(甲方)(原甘肃明珠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兰铁局工程所与**公司共同投资建设***K52+746(1-7M)框架涵工程,约定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实行竣工后一次性验工计价,**公司(甲方)在工程开工前拨付所承担投资额50%的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于15日内付清剩余50%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工,2011年1月10日前完成铁路桥洞的开通,工程总价款为3700000元,由**公司承担3200000元,兰铁局工程所承担500000元,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工程由华澳公司负责***州包装造纸厂道路及下穿***K52+746M处新建1-7M钢筋混凝土框架涵工程。2010年12月1日,华澳公司进场施工。同日,**公司向兰铁局工程所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1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1年9月16日,工程经验收交接。工程验收交接后投入使用,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0元。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兰铁局工程所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华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K52+746(1-7M)框架涵工程由兰铁局工程所、**公司共同投资修建,华澳公司并非涉案铁路修建合同的相对方,故华澳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兰铁局工程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2011年9月16日,验收交接,根据兰铁局工程所与**公司(原甘肃明珠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K52+746(1-7M)框架涵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实行竣工后一次性验工计价,**公司(甲方)在工程开工前拨付所承担投资额50%的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于15日内付清剩余50%工程款。也即在工程验收交付后,2011年10月1日前,**公司应向兰铁局工程所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兰铁局工程所应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兰铁局工程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其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兰铁局工程所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兰铁局工程所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   唐   生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书记员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