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澳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澳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已实际按照华澳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1月1日完成了腾退房屋要求,且再未使用过,一审认定**存在违约错误。1.**自2007年起租用华澳公司案涉房屋,该房屋原系一个破旧车库,**租用后进行装修至2020年11月份退房。2019年5月25日,**与华澳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澳公司将案涉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175号房屋出租给**,租金为35000元,押金2000元,租期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足额租金及押金。2020年8月份,华澳公司工作人员向**等租户口头通知要将案涉房屋收回。2020年11月1日,**按照约定腾空房屋,并联系了华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及时收房,之后华澳公司因为疫情或其他原因怠于处置房屋,该责任在于华澳公司,而非**。2.**在2020年11月1日腾退案涉房屋后,再未使用过上述房屋。在腾退房屋后于2020年11月15日承租了铁路医院东侧长城小区东门口的营业房,年租金15000元,完全没有必要再使用华澳公司的房屋,或故意不退房。一审认定**不向华澳公司退房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认定**应按照2916.66元/月的标准向华澳公司支付20个月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已于2020年11月1日将房屋腾退给华澳公司,且通知了华澳公司,系华澳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收房和处置房屋。且自2020年11月1日至华澳公司起诉前,华澳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既然认为自己房屋权益受损,为何未曾向**主张过返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可见华澳公司明知**已将其房屋腾退,华澳公司在**腾退房屋两年多后突然起诉要求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腾退了房屋,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按照2916.66元/月标准计算20个月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华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再招租,导致房屋收益受损,与**无关。2020年11月1日**腾退房屋并通知华澳公司后,至2023年2月华澳公司起诉时长达2年4个月时间,华澳公司从不主动联系**,过错并不在**,系华澳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与**无关。 三、华澳公司现仍扣留**押金2000元,**曾多次催要,华澳公司未予退还。 华澳公司辩称:**陈述自己已经按照要求在2020年11月1日完成腾退房屋,并且通知华澳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实际情况是***多次联系**腾退房屋,并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联系对方,但对方都未予以回应。押金2000元要有押金条。 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退承租房屋(中卫市火车站广场东侧靠近速8酒店南起第五间营业房),并支付违约金146000元(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澳公司与**2019年5月25日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腾退房屋的,每拖延一天应向华澳公司交纳200元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华澳公司多次要求**腾房,并于2022年4月29日要求**交付房屋钥匙,但**一直至今未交付。故华澳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与**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应如期腾退并归还华澳公司房屋。但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华澳公司多次要求**腾退并归还华澳公司房屋,**一直未主动交付房屋钥匙,导致房屋一直仍由**实际控制,故华澳公司要求**腾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华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如期腾退并归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华澳公司要求**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腾退房屋一日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审理中**亦表示不承担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疫情防控政策,**租赁华澳公司房屋多年,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受限较大,违约金应酌情予以调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计24个月,减免4个月,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916.66元计算违约金,经核为58333.2元(2916.66元/月×20个月);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违约金,考虑到**钥匙未交付但也未实际经营的情况,按照合同租金计算较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承租房屋腾退给华澳公司;(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澳公司支付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8333.2元;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2916.66元/月向华澳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2份,证明2019年5月25日**向华澳公司支付案涉房屋35000元及押金2000元且押金至今未退付。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在2020年11月1日腾退房屋后于2020年11月15日租赁***在长城小区的营业房,租金15000元,租期4年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进一步证实**腾退房屋并另租房屋。 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的日期有改动,而且合同后面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 华澳公司向本院提交视频、照片各1份,证明**没有向华澳公司交钥匙,腾退房屋,华澳公司在2023年10月11日自行开锁,收回了房屋。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华澳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可以证实**缴纳了2000元押金,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华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视频、照片证实2023年10月11日,华澳公司自行开锁,收回了案涉房屋,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向华澳公司支付了2000元押金,华澳公司至今未予退回。2023年10月11日,华澳公司自行开锁,收回了案涉房屋,从开锁时的视频来看,案涉房屋内遗留两个破旧的玻璃柜、一把椅子、一个净水器,其余物品已经腾空,且屋内灰尘较多,明显有较长时间无人使用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提出其于2020年11月1日腾退房屋,并通知华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违约并按照2916.66元/月承担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违约金错误。经核,**的租赁期至2020年5月30日届满,租期届满后**没有与华澳公司续约,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应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回华澳公司,但**搬出房屋后,并未向华澳公司及时交付钥匙,在华澳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后,仍未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其并未违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称华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再招租导致损失扩大,与**无关。首先,**陈述其于2020年11月已将案涉房屋腾空,因华澳公司未退还2000元押金,故一直未交回钥匙,华澳公司虽对**的陈述不认可,但从华澳公司二审提交的视频、照片来看,案涉房屋内已被基本腾空,遗留的仅是部分破旧物品,屋内灰尘较多,明显有较长时间无人使用,由此可知,**确实已将房屋腾退较长时间,只是没有向华澳公司交回钥匙,但同时,华澳公司也未向**退回押金;其次,案涉房屋租期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华澳公司于2023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华澳公司多次要求**腾房子、交钥匙,在**均不配合的情形下,华澳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第三,案涉房屋是玻璃大门,门上有一把锁,从门口就可以看见屋内的情况,华澳公司完全可以到案涉房屋处查看情况,并在通知**后,自行开锁收回房屋,以减小损失,但华澳公司在**违约三年多之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对于扩大的这三年租金损失,华澳公司也存在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在租期届满后虽腾退房屋,但未及时向华澳公司交付钥匙,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腾退房屋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华澳公司未向**退还押金,导致**在腾退房屋之后不愿交回钥匙,且在多次催促,**均不交回钥匙的情况下,华澳公司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放任违约行为持续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其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根据**迟延交付钥匙的时间,参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调整违约金较为合理,经计算2020年6月(租赁期满)至2023年10月(华澳公司自行收回房屋)期间的损失为119583.06元(2916.66元/月×41个月),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失后果的影响程度,由**按照承担47833元为宜,核减华澳公司应退回的2000元押金,**应向华澳公司支付违约金45833元,对华澳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华澳公司自行承担。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未考虑**已经腾空房屋未实际使用,华澳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情形,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华澳公司已自行收回案涉房屋,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833元; 三、驳回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负担521元,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78元,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