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粤04民辖终104号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4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128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第八层80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金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峰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64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在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联丰公司的管辖异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联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402民初16457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联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注册地在珠海横琴新区,该案应由横琴法院管辖。虽然金益峰公司与八图公司签订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纠纷可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联丰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即约定管辖对联丰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益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请求判令八图公司、联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并提交《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表、送货单、收款回单等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八图公司为甲方(需方)与金益峰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联丰公司不是《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一方,该管辖协议不能约束联丰公司,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八图公司、联丰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八图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益峰公司选择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有约定管辖为由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