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1523号
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龙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7939311Y。
法定代表人:汪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险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成,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28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38U69。
法定代表人:黄云峰。
被告: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香路**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6728395A。
法定代表人:张佳佳。
被告:黄云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黄星,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诉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珠海八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图公司)、黄云峰、黄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险峰、吴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公司、黄云峰、黄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品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2,139.55元;2.判令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品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868元(以本金82,13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八图公司、黄云峰、黄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联丰公司、八图公司、黄云峰、黄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八图公司承包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86号畔山东方墅幼儿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联丰公司。2017年10月,被告联丰公司将该工地的板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品创公司。2017年10月24日,原告品创公司按时按质完工。当日,被告联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术光给原告品创公司签署了中山市品创公司完工验收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2,139.55元。后经原告品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联丰公司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八图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云峰、黄星作为被告联丰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品创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品创公司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
1.中山市品创公司完工验收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接完毕,并已结算;
2.短信截图一组,拟证明虽经原告品创公司多次催告,但被告联丰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4.《企业“一照一码”登记申请表》一份;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黄云峰、黄星作为被告联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5.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八图公司为项目总包方。
被告联丰公司、八图公司、黄云峰、黄星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品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联丰公司、八图公司、黄云峰、黄星缺席,没有举证,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品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品创公司与“宋术光”签订中山市品创公司完工验收结算单,结算单记载以下内容:“现我公司已按与贵单位签约的内容施工完毕,请贵单位予以验收,验收内容:规格3K*10K*6P(单梯玻璃棉板房),面积为238.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合计58,410.45元;3K*3K*3P*2D(单梯玻璃棉板房),面积68.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5元,合计23,729.1元,结算总金额82,139.55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以上数据已核实,交接完毕。”甲方签名为“宋术光”,乙方签字处有原告品创公司盖章。
2017年9月15日,被告黄云峰给原告品创公司发短信内容为:“名字:宋术光施工员,手机:135××××****”。2017年9月30日,被告黄云峰给原告品创公司发短信内容为:“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2日开始,原告品创公司多次向被告黄云峰发出短信催款短信,被告黄云峰回复在等被告八图公司付款。
另查明,被告联丰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星、黄云峰,被告黄星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黄云峰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品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品创公司在庭审中称宋术光是被告联丰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品创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联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分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上述口头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原告品创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云峰的沟通短信,结合原告品创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品创公司完工验收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品创公司已完成了被告联丰公司分包的工程,并经过了被告联丰公司的验收,结算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品创公司请求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品创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联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品创公司计付利息,原告品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如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品创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品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但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双方竣工验收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计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黄云峰、黄星是被告联丰公司的股东,他们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云峰、黄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联丰公司欠原告品创公司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品创公司请求被告八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八图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联丰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其请求被告八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139.55元;
二、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2,139.55元从2017年10月24日至判项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但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
三、被告黄云峰、黄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黄云峰未出资额为1,400万元,被告黄星未出资额为600万元)对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中山市品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黄云峰、黄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邝连凤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世琴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