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2354号
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
法定代表人:史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贾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枣林路**第****宁德尚商铺)。
法定代表人:许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昭,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总计16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接武汉烽火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烽火)平凉驻地网项目,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务分包,并于2017年6月19日与***个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后2018年6月被告***成立了***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2018年9月10日被告***信通出具了对被告***的授权说明,用于授权被告***之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开具相应的结算发票。在武汉烽火给原告结算90%的情况下,原告先后对二被告进行了100%的结算,让其及时足额地发放工人的工资,为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民工工资及其他未尽事宜的承诺函》,但二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后平凉工人多次向原告讨薪,声称未拿到全额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本着及时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二被告欠付的共计168000元的工人工资进行垫付,为此原告与工人代表张二林、牛刘成、王好郦就所有应付款项达成结算协议。而且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平凉项目工程还有一半以上未解决,烽火公司给予原告241973.6元的违约金处罚。为此原告将以上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内容: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增加代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
***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辩称,1.其认可原告垫付的168000元工人工资,但对后面的50000元有异议;如收款人刘建就这50000元给其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这50000元是其欠刘建380000元中的钱,其就认可。2.原告欠其85000元,应当进行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告(甲方)****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且乙方愿意为甲方项目提供工程建设技术服务,乙方的服务内容:现场协调:工程期间时间、人员、进度、进场、周日报等相关协调工作。工程技术服务:基站先建、防水、维护、驻地网、隔音等项目部的施工工作提供工程建设技术服务。物料运保:现场物料的运输保管,以及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的相关辅材采购。竣工资料:项目完结后,相关工程资料及档案,按照用户要求制作、签字、归档后移交用户,并完成客户资源系统录入工作(用户无此要求的除外)。项目验收:项目结束后的验收工作按照相关施工规范、验收规范、验收标准及流程项目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立即整改,直至验收结果通过,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内如因乙方质量问题出现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相关维护工作。派工方式:工程项目通过甲方内部申请后,甲方向乙方发送派工单,派工单作为派工的唯一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劳务费用:双方同意本项目的相关服务费用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用(以下其中一种),1.施工劳务费以中标劳务费金额折后的62%计算;油杆及光配线产品由甲方提供,由乙方垫付的铁件材料,材料成本和利润结算给乙方;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开具提供3%的普通发票。2.总合同为框架合同的,以最终审计价中劳务费金额的62%计算:油杆及光配线产品由甲方提供,由乙方垫付的铁件材料,材料成本和利润结算给乙方;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开具提供3%的普通发票。3.以双方约定的单项价款计算。甲方提取项目最终审计价的服务费”。
2019年9月23日,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民工工资及其他未尽事宜的承诺函》,内容:***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珍,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就与****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017年武汉烽火公司平凉驻地网建设施工”与“2018年甘通服甘肃、青海、新疆等地电信宽带建设施工项目”的分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按合同规定自然终止。现就民工工资及其他未尽事宜做如下承诺:本人及实际控制公司承接的****平凉地区庄浪县、静宁县的驻地网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也100%结算了该地区的全部工程款。本人及实际控制公司以****名义在甘肃通信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甘肃兰州、定西、天水等地区的施工工作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并完全承担质保期质量保证责任。如若发生以上项目民工工资讨薪事件或其他未尽事宜,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并100%支付。如若由****公司代为处理的民工欠薪及其他未尽事宜,所发生的代垫费用,我公司全部认可,并容许将上述发生费用从后期的其他结算项目中扣除(无论什么款项都先行扣除)(****支付农民工工资时,需要***或甘肃通信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确认时间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未接电话或未明确回复即视为认可)。对于因劳务分包而产生的返工、售后维修、质保期维修等费用自行全额承担并实施,对于未能及时处理而由****处理的,所有费用由本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担。全力做好各方面的保障工作。实事求是的办理民工工资的结算。****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本公司或本人结算的工程款,本人保证及时足额的发放民工工资,确保不会发生因拖欠工资发生各类事件。如果发生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的行为,本公司及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处罚。
2019年3月19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平人社劳监令字[2019]第11号),内容“****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实,你单位存在拖欠刘建等人37.4万元人工工资的事实。现责令你单位在2019年3月25日9时前对以上问题限期整改”。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平凉市庄浪县、静宁县移动通讯建设工程进驻地网工程项目拖欠刘建、张有等人人工工资协调处理纪要》,内容“甲方:****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刘建;丙方: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人***无法联系,拖欠具体金额无法核实,经市劳动监察支队组织协调,现就平凉市庄浪县、静宁县移动通讯建设工程进驻地网工程项目拖欠刘建、张有等人人工工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劳动监察支队同意甲、乙、丙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责令三方严格落实;丙方将代付乙方的5万元汇入平凉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经劳动监察支队核实,乙方出具收条后,劳动监察支队通过银行将5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下欠工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刘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平凉市人社局劳动监查支队转来****通信设备安装公司给农民工工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农民工:刘建张有;领款人:刘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关于民工工资及其他未尽事宜的承诺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付的工人工资218000元;二被告对该诉请有异议,其辩称原告代付工人工资168000元属实,另5万元有争议,原告欠其85000元应抵扣。
对此,本院认为,对争议各方认可的1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被告***没有就其辩称的应抵扣85000元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的5万元;审理中,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020)甘11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辩称其本人共欠案外人刘建38万元,其已经向刘建付款30万元,(2020)甘11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还需向刘建再付款7.9028万元,原告垫付的5万元应该包含在其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已支付刘建30万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付款50000元。
关于***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5030元;由***信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新玲
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