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奕,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付**/div>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div>
法定代表人:魏志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审理中仅提交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涉讼工程监理单位代表王绍祥在(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认定了《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该调查笔录并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外人王绍祥、张全胜、***及邓卫红在(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中及刘问赣在(2020)津02民终2755号民事案件中围绕《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及参会人员的签字时间的陈述不一,说明《会议纪要》并非真实的。一、二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中的事实,缺乏依据。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未能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但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的记载,涉讼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王绍祥认可曾经签署该《会议纪要》。且,原审法院审理中,**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问赣也认可《会议纪要》系其本人签署。原审法院结合王绍祥及刘问赣的陈述认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对***施工的50#楼价格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据《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召开时间为2012年,故即使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绍祥、张全胜、邓卫红及刘问赣时隔多年后在另案及本案审理中对于《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及参会人员的签字时间的陈述不一,也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中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艳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