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奕,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天津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原审审理中仅提交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及记载内容不能确定。一审判决依据涉诉工程监理公司代表王绍祥在(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认定了《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记载内容不能确定,说明《会议纪要》并非真实的,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中的事实,缺乏依据。(三)王绍祥在(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并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家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双港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港公司没责任,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未能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但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的记载,涉诉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王绍祥认可曾经签署该《会议纪要》。且,原审法院审理中,**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问赣也认可《会议纪要》系其本人签署。原审法院结合王绍祥及刘问赣的陈述认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对***施工的54#、58#楼价格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据《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召开时间为2012年,故即使***与案外人王绍祥、张全胜、李开年及刘问赣时隔多年后在另案及本案审理中对于《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及参会人员的签字时间的陈述不一,也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中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
审判员 方哲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