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天津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626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津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5737712G。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3300957C。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0672。
法定代表人:魏志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歌,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安居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周,被告家福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毅、王义,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王雪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27,413,800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各阶段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附利息计算明细);3.判令家福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家福安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24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建房[2008]703号文件的形式,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下达2008年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地块基础设施村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由家福安居公司建设北马集还迁安置住房项目。2008年10月17日,家福安居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由家福安居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12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委会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投入资金和负责项目具体施工,项目以家福安居公司名义进行。**公司与家福安居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天津市津南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总包单位为双港建筑公司,**公司负责协调施工中与家福安居公司和双港建筑公司相关的事宜,***作为该工程项中37#、42#公建、55#、59#、60#、65#、69#、70#楼的实际施工方。现***负责的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但**公司并未依约向***足额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期间***与**公司经结算确认,***承建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2,778,700元,**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7,297,50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45,481,200元。双方结算之后,***多次向**公司追讨欠付工程款,直至起诉时**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7,413,800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在2019年7月30日签订结算合同,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2019年7月30日对利息无要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家福安居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其也无合作关系,对***的施工情况不清楚,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港建筑公司述称,北马集项目由家福安居公司履行招投标程序,双港建筑公司是该项目中标的总包施工单位,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中标后双港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公司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公司由**公司发包建设,双港建筑公司仅配合家福安居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公司的指令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也是家福安居公司拨付给双港建筑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请款申请(10份)、付款记录及明细、**公司提供的以房抵款的楼号及价格、结算合同、协议书三份、电子发票打印件17页、电费支付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号及户型图、工程请款单与**公司提交的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运作协议书、协议书(2份)、结算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7日,家福安居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以家福安居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及建设施工由赤龙公司负责。赤龙公司向家福安居公司支付项目总造价5‰管理费。
2008年12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以投入资金和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的方式与另两方进行合作,项目以家福安居公司名义进行。
2011年1月19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运作协议书》,就《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宜及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进一步进行约定。
2011年3月26日,双港建筑公司中标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55#、59#、60#、63#-65#及36#、37#公建项目,发包人家福安居公司,中标建筑规模49779.3平方米,中标价115,377,473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15,377,473元。
2012年1月19日,双港建筑公司中标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67#-73#、75#、76#楼工程,发包人家福公司,中标建筑规模106067.31平方米,中标价295,992,359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95,992,358元。
***陈述,其从**公司承接55#楼、59#楼、60#楼、65#楼、69#楼、70#楼及37#楼公建、42#楼公建,其中虽然55#楼、59#楼、60#楼、65#楼及37#楼公建系**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但实际的施工方为***。69#楼、70#楼及42#楼公建的施工,双方未签订协议,但结算时双方对上述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公司当庭认可***的该陈述;双港建筑公司称,其不是协议的订立主体,不清楚***所述施工情况。
2019年7月3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结算合同,结算合同确认:***承建了“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三期55#楼、59#楼、60#楼、65#楼,四期69#楼、70#楼以及37#楼与42#楼公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三期55#楼、59#楼、60#楼于2015年10月,四期69#楼、70#楼于2016年1月,37#楼与42#楼公建于2012年12月完成。双方确定***承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2,778,700元,其中,合同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40,478,700元,增项结算价格为2,300,000元。**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7,297,50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45,481,200元。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本结算合同为双方工程最终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对结算价格相互免责。另外,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向双港建筑公司报备一份。
***与**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月,**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194,976元(***主张以21,195,000元进行扣减),双港建筑公司根据**公司指令支付***工程款52,124,497元(***主张以52,125,000元进行扣减),以房抵付工程款25,844,900元。
2018年4月20日,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一建筑公司”)向双港建筑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北马集安置住宅配套公建工程”,票面金额186,000元。***称,系双港建筑公司替其代付的工程款,认可以此扣减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
2019年1月22日,安一建筑公司向双港建筑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备注工程名称“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票面金额共计2,790,000元。***认可以此扣减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
2020年1月22日,安一建筑公司向双港建筑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备注工程名称“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票面金额共计12,090,000元。***认可以此扣减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0元。
庭审中,双港建筑公司陈述,其没有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家福安居公司是在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拨付给双港建筑公司,由双港建筑公司按照**公司的指令支付给***。另外,双港建筑公司否认家福安居公司欠付其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家福安居公司亦表示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也否认其欠付双港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
**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提出的双港建筑公司向安一建筑支付的款项系其通过双港建筑公司代***支付的欠款,同时也认可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请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合同及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7,413,8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2,778,700元,案涉工程各楼栋竣工验收时间有差异(施工楼栋最晚交付日期2016年1月),且各楼栋不存在单独的结算价格,**公司据此也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确定涉及质保金数额阶段性扣除的问题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截至2016年1月前已付的工程款总数为99,164,90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3,613,800元。后,通过双港建筑公司分三次向安一建筑公司支付建筑服务劳务费的方式顶替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虽未能提供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确切时间,仅能提供开具的发票,但**公司认可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未能举证最晚交付楼栋的确切日期,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6年2月1日起算。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3,6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3,4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0,4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0,41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27,41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家福安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家福安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虽然家福安居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均否认家福安居公司欠付双港建筑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2民初70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截止到该案庭审时,家福安居公司应付双港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约为3.7亿元,本案中双港建筑公司及家福安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上述案件之后家福安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家福安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4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3,6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3,4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0,41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40,41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27,41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170.5元,由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